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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鸡后在别处被发现而抗拒抓捕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2月14日,陈某带上一个布袋去偷鸡,并随身带有一把长约9寸的不锈钢刀。陈某到某村偷了林某的几只鸡后装进布袋,然后准备到临村去看望朋友吴某,到临村后,陈某布袋里的鸡叫声引起了该村村民的怀疑,该村前几天的鸡也曾被偷过,该村村民就叫陈某把布袋打开检查,陈某心虚,拔腿就跑,该村的村民开始围追陈某,为了摆脱村民的追捕,陈某拿出刀子以捅死追赶的村民相威胁,但没有刺村民,后民警赶到将陈某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陈某盗窃后为抗拒村民抓捕,当场用刀子相威胁,符合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要件,因此对陈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陈某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在本案中,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具有当场性;其次,陈某不构成盗窃罪,因为陈某盗窃的鸡的价值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法定金额,并且在陈某抗拒抓捕过程中用刀子威胁村民并没有造成追赶村民伤亡,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实际上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特定情形下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这种转化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主要指已经构成上述三种犯罪的行为,但也不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第二,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适用本条,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相关罪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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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陈某盗窃林某的鸡时未被任何人发现,在盗窃行为实施完后离开盗窃地点时就应该认定陈某的该次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当陈某到了临村后其盗窃的鸡的叫声导致其前面阶段的盗窃行为败露,这时候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具有“当场性”了,因为这时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和前面的盗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视为前面盗窃行为的延续,因此也不能认定陈某的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根据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两千元为起点。本案中,陈某盗窃的几只鸡的价值显然达不到“数额较大”,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按照“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 的规定,陈某如果在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造成了围追村民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陈某在本案中用刀子威胁村民没有造成任何人的伤害或死亡,因此也不应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综上,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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