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见女青年陈某提一小包(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当即尾随其后,行至一路口时,唐某见四周无人便迅速上前拽下小包就朝一巷内跑。此后,陈某便一边高喊“抢劫啦",一边奋力追赶,路过此地的罗某闻声后立即向唐某逃跑的方向追去。当罗某将唐某抓住时,唐某便与罗某扭打起来并致罗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1〕。
二、争议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不同理解,因而产生了定性上的分歧。其焦点是,该案抢夺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能否适用该法条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围绕这个焦点,在定性上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案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应适用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因为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唐某仅抢夺了40余元,未达到本地区认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抢夺罪。因而,不能按转化犯处理。但由于唐某在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致他人“轻伤",此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该案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该案应适用刑法第269条,按转化犯处理。认为刑法第269条列举的“盗窃"、“诈骗"、“抢夺"不应理解为必须构成犯罪,而应理解为一种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并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就应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该案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标准抢劫)定罪处罚。认为尽管抢夺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从整体上看,唐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并出现了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暴力行为从抢夺时开始至罗某受伤时为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为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本质特征,故应直接以标准抢劫定罪处罚。
三、审判要旨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在抢夺行为发生后,陈某并未放弃对自己财产权益的维护,其财产所有权并未完全丧失。而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了继续非法占有陈某的财物,对前来抓捕的见义勇为者罗某实施暴力,并致其“轻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依照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判决基本上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四、关于转化犯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269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关于转化犯的定义,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可以由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向另一犯罪行为转化〔2〕。有学者则认为,转化犯必须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3〕。尽管理论界认识不一,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对相关概念的含义的通常理解看,可以将转化犯的概念定义为:“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由于主客观要件发生变化,致使依照本罪论处成为不可能,从而依法按照与其存在竞合关系的另一关联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式。"〔4〕由此可看出,它是指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包括非犯罪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
再从该法条的结构形式看:“犯XX罪,……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是一种罪向另一种罪的转化。这种转化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行为性质的犯罪性,也即是说所有的转化抢劫行为本身都已是犯罪行为。
二是行为个数的复数性。在转化抢劫中,至少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一个是转化前的危害行为,另一个是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行为。
三是行为认定的法定性。对转化抢劫的认定,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
四是前后罪名之间的交叉性。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联系。
五是定罪处罚的转化性。转化抢劫的定罪和处罚,都应按照转化后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能依据转化前的行为定罪量刑〔5〕。
由以上特点决定,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首先,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转化犯是在两个犯罪行为之间转化,而各犯罪行为又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抢劫行为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就推定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其次,是转化的目的条件。即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还必须具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双重性,而且更主要的是后者,这也是转化型抢劫与标准抢劫在目的上的重要区别。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不是出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则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其他犯罪。
再次,是转化的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语义上讲,《现代汉语词典》对“当场"的解释是:“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间"。也就是说它包括了当时和当地两层含义。这一解释似乎有些含糊,因而导致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议和实务界的难以把握。有的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现场〔6〕。有的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应在时空上作适当的延伸,即“当场"应包括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犯罪分子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整个时间和空间〔7〕。第二种观点也是现在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对照上述三个条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唐某因抢夺的金额未达到认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五、对伤害结果的法律评价
该案在定性上出现分歧与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不无关系。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后果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在法律评价上是有区别的,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也各不相同。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它的成立以伤害后果的程度(轻伤、重伤或死亡)为必要条件;而抢劫罪尽管以暴力为特征,但它的成立并非以伤害后果为必要。再从主观方面看,两罪暴力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也迥然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抢劫行为“手段+行为"结构模式中的一个必要组成行为,它可能导致的伤害后果,立法者在设定这一罪名时就已经作了考虑。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这种情况下实施暴力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以暴力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结果来处理,我们就会发现少一个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再则,一般情况下,前行为获取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说是否构成犯罪并非由行为人主观意志所能决定,如果仅因前行为获取的财物客观上未达到法律上认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标准,就改变其整体行为性质,把前后两个有着内在联系的具体行为割裂开来,单独以后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定罪,这既有客观归罪之嫌,又有违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因此,该案不应适用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六、对该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法理分析
(一)从犯罪目的上看,唐某对第三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任何一个故意犯罪都有其明确具体的犯罪目的,而行为人要实现犯罪目的,必须分阶段逐步实施具体的行为才能促使目的实现。在故意犯罪的各个阶段中,又总是有各阶段的具体行为,而与此相伴又必然有一个具体的行为目的。犯罪行为总体目标的实现总是诸多具体行为目标共同指向的结果。该案中,唐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取了公然夺取的方法,这种故意犯罪的方式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夺取财物后,被害人未反抗,犯罪目的顺利达到,此时故意犯罪过程也就结束;二是夺取财物后,遭被害人反抗,犯罪目的不能顺利实现,此时故意犯罪过程就尚未结束,故意犯罪形态就转入下一个阶段,即要么行为人放弃犯罪目的,使犯罪阶段结束;要么为达到犯罪目的而继续实施犯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就具有了二重性,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阻止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在其继续实施的行为方式下出现了重合(在转化型抢劫中法律对该后续行为另有评价,即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从总体上看,该案唐某的前夺财行为和后施暴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二)从客观行为上看,唐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属于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行为,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意识性——把人的行为和非人的行为区别开来;二是侵害性——揭示了犯罪行为的本质,也使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以及合法行为得以区分;三是法律性——使犯罪行为具有了规范、评价和限定意义〔8〕。把握了上述三个特征,就能把犯罪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加以区分,从中找出哪些属于犯罪行为,哪些不属于犯罪行为,哪些行为可以被吸收,哪些行为可以独立存在。但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有时候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往往很难区分。比如,盗割通信线的行为,它实际上包括了两个具体行为,一个是将通信线割断的行为;一个是将割断的通信线拿走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这两个具体的行为分开处理。如果把前割断通信线的行为按破坏通信设施处理,把拿走通信线的行为按盗窃处理,从而实行数罪并罚或按牵连犯处理,都是错误的。因为前割线行为实际上是后盗窃行为的必要组成行为,故它只是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属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论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有区别的。同样道理,犯罪构成论上的抢劫行为,实际上也包含了两个具体行为,一是手段行为,二是取财行为。我们不能把单独的手段行为或者获取财物的行为称之为抢劫,而只能把手段行为和获取财物的行为合起来,才能称之为抢劫行为〔9〕。当然,这种情形仅指标准抢劫,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却是另一种情形。这种情形是立法者设定的,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主客观因素发生变化,出现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殊情况而按照抢劫罪一罪处罚的特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标准抢劫"和“转化型抢劫"并非两个罪名,而只是抢劫罪的两种不同型式。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两个法律上应单独评价的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获取财物的行为;二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中,后一个行为是适用该法条的必要行为,只有该特定行为出现后,方可按转化犯处理。这是法律规定的数行为按一罪处理的特殊情况。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行为属于准抢劫行为〔10〕。在中国古代刑法及当今德、日刑法中称之为事后抢劫。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先暴力后取财"和“先取财(已构成犯罪)后暴力"的行为模式已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出现介于两者之间的行为模式,如该案前获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应该怎样熨平这个法律的“皱折"〔11〕呢?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这样来分析认定:首先,行为人事先出于盗窃、诈骗、抢夺意图而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在获取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后当即被发现,并被追赶或遭到他人的阻拦,这时犯罪行为尚未终了,仍处于未遂状态,因而犯罪行为在时空上就有了一个延续的过程。对此过程中所受阻拦采取的暴力对抗行为,实质上是前一个行为的延续。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理论上的“当场"性特征。其次,由于前获取财物的行为处于未遂状态,尽管这时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但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并未完全丧失,而其后财物所有权的非法转移也全凭暴力。因此,从总体上看,在“当场"性所划定的范围内,凭暴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为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对此类行为既不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按转化犯处理,也不应仅以暴力行为导致的后果来定罪处罚,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直接以抢劫定罪处罚。
当然,这并非否认刑法第269条的存在价值,该法条的意义在于解决罪数问题,而刑法第263条的意义在于解决定罪问题。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方式获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应适用刑法第263条(标准抢劫)定罪处罚;二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按照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三是前获取财物的行为既遂,但未达到“数额较大",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的,不应以抢劫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是其他罪名;四是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数额较少,暴力或胁迫手段情节轻微,确属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作者系新都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殷驰)
? 1?参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新都刑初字第148号。
?2?杨旺年:《转化犯探析》,《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第37页。
?3?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667页。
?4?张国轩著:《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237页。
? 5?张国轩著:《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238页。
?6?周密著:《犯罪与证据》,法律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181页。
?7?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页。
? 8 刘荣生著:《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39页。
?9?张国轩著:《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99页。
?10?“准”字的含义是指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第1版,第1511页。
?11??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张定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