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涉嫌诈骗案无罪辩护意见
曾某涉嫌诈骗案无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曾某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一审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曾某的口供关于认罪的陈述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1、预审第一次口供未签字认可诈骗行为、预审第四次口供(侦查卷1之第46页倒数第7行)也没承认是诈骗。
2、曾某当庭也不承认对刘某女有诈骗的故意。
二、曾某之所以能从刘某女处一而再、再而三地借到钱,与所谓的“大工程”没有必然关系,而是基于刘某女与曾某的恋人关系。
1、赵某某证言:在证据卷第45页第5行,其陈述证明刘某女借钱给曾某时,“曾某同刘某女是系恋人关系”。
2、曾某当庭陈述:两人认识很久,且建立了长达一年多的同居、恋人关系,刘某女给曾某的20万元,均系二人在恋人关系期间发生的。
上述赵某某证言和曾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两人的关系非同一般。
三、刘某女有关对曾某对其实施了诈骗行为的指控不能采信,因为刘某女对曾某向其借款的理由、用途、金额等,在多次被害人询问笔录中均不一致。详述如下:
1、证据卷第26页中间段陈述“曾某实际上向我借了186000元”,表明:是借贷关系,涉案金额为186000元!第27页第7-11行,刘某女连说了五次曾某向她“借”钱!
2、证据卷第30页倒数第6行,刘某女说曾某“从我手里拿了20万元”!
3、证据卷第32页,证明刘某女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刻意隐瞒了曾父给她打的26万元欠条,以及收到过曾父还款1万元的事实。
4、证据卷第35页末段,刘陈述的涉案金额为20万元,但其中之一2011年4月份25000元,曾某并非以控方所说的大工程为由借钱、而是别的用途。
四、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中,也清楚表明了曾某是向刘某女借款!
五、按常理,如曾某有诈骗的故意,为什么还要诚实地认可那些刘某女以大多数以现金交付给他的钱?而且,在刘某女找到曾某的老家后,曾某还让其曾父向刘某女打了26万元(不仅认可了借贷的本金20万元,还包括因此产生的高利贷利息)欠条。有这么诚实的骗子吗?
六、刘某女对曾某从她那边拿了多少钱,其陈述前后说法不一、故其并非是一个诚信的人。而且,刘在与丈夫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曾某建立并保持了一年多的恋人关系,可见是个道德品质有问题的女人。故其关于曾某骗其钱财的指控不应当采信。
七、从法理上看,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一般是由于误以为可以从嫌疑人处获得某种利益的前提下、而将财产交付给嫌疑人。但本案中,曾某并未承诺给刘某女借款的好处、刘某女也没有要求得到什么好处(如借款利息等),故不符合诈骗的逻辑。事实上,刘某女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地借钱给曾某,只是因为两个人之间的恋人关系,而不是刘某女相信能从曾某身上得到某种利益。
八、此项涉案金额应为17.6万元,而非25万元!
1、诈骗罪的涉案金额应当以诈骗案被告人从被害人取得的金额为准,而不应当包括被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曾某自认从刘某女处共取得了20.1万元,且其中之2011年3或4月份发生的2万元(刘某女指控为2.5万元)借款,曾某并非以所谓的“大工程”名义借钱、应当是明确的借贷关系,故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从曾某自认的20.1万元中剔除2.5万元。
2、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25万元,只是曾某为刘红贷款时作为担保人而已,而并非曾某从刘某女处拿了25万元!
九、关于公诉人指控曾某诈骗刘某女一案,辩护人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曾某与刘某女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诈骗犯罪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区分借贷与诈骗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能仅仅通过口供或被害人的指控简单认定。而应该综合全案的证据线索,通过司法推理排除合理怀疑后作出判断。
本案中,刘某女曾到曾某家上门讨债,曾父曾在曾某的授意下(见《证据卷》2013年1月29日赵某某询问笔录第47页最后一行“因为曾某的父亲当着刘某女的面联系曾某,曾某说他就欠刘某女的钱,不欠别人钱”)主动承认欠款事实并向刘某女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并在此后有过还款行为(但未全部偿还)。由此可见,嫌疑人曾某主观上并没非法占有,故意不归还的意思。
另外一个重要情节是,曾某向刘某女借款时,并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借据,基于一般常理,20万元对于一般民众来说不是小数目,被害人刘某女却从未要求过曾某出具任何字据便将钱款给予曾某,且借款的方式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若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可以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然而嫌疑人不但没有否认而是连本带息的一并认可,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由此足见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节,本案中,嫌疑人可能确实向刘某女表述过其父因工程须资金周转的情节。但是,从被害人刘某女的陈述中表明,刘某女并非因此而借款给嫌疑人(见刘某女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自述第一页第11行“2011年5月份,曾某跟我说他爸爸在安徽阜阳承包工程投资了一千多万,说资金周转不开需要20万元周转2个月,他知道我没有钱,他说拿我的房子去抵押两个月,我没有同意,”;第19行“出于对赵某某的信任和人品的认可,我答应了,说好我的房子只抵押两个月,”)。
本案中,嫌疑人虚构了其父亲有工程须资金周转的事实,但被害人并未相信其理由,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虚构借款理由,借款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辩护人认为,不能简单的因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就认定行为人属诈骗行为,这会导致刑法的打击范围扩大,不符合“慎刑”的基本思想。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被害人借款决定的作出是本案应当着重考量的问题。而根据被害人的自述(见上述2013年12月23日刘某女的自述),被害人对赵某某的信任是其决定借款给嫌疑人的原因,若缺失此条件,假设当时不是将房屋抵押给赵,而是别人的话,受害人也许不会借钱给嫌疑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虚构的借款理由并非刘某女作出借款决定的唯一原因。
诈骗罪的构成,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诈骗行为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本案中,曾某虽虚构了借款理由,但是刘某女做出借款决定的原因,并非是因为曾某虚构的理由。由此,辩护人认为曾某向刘某女借款的行为并非诈骗行为。
十、刑法的谦抑原则(引自:刘媛媛:《刑法谦抑性及其边界》,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5期)。
刑法的谦抑主义,是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的原则。谦抑性体现的是“慎刑”思想。在能够动用民事、行政等法律规范保护法益的时候不动用刑罚手段,只有当上述保护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时,刑罚才作为最后的手段发挥作用。(引自:孙飚、仇兆敏《罪与非罪之争: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与接待纠纷的界限》)
本案中,曾某向刘某女借款,虽数额巨大,未全部偿还,但事后,其也授意其父向受害人出具了借据,承诺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障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而非必动用刑罚来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以刑罚谦抑性要求为指导,不枉更不纵,依法客观评价嫌疑人曾某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检方指控曾某诈骗刘某女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项罪名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刘某女明显是因为曾某父亲没有按时还款,才想到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来达到让曾某还钱的目的,从而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如果因为借款不还,就都要以诈骗罪来追究欠款人的刑事责任,那我们的公安机关岂不都成了要账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