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待最大限度剥夺公民自由之刑罚—死刑是采严格控制原则。在当代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急剧转型时期,犯罪呈现多元化和高科技化,且人们之间基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愈加牢固和广泛的连带,带来了犯罪后果的强大波及力,近使我们只能把先知法学家“再不受约束的真理面前,这种惯例正在泯灭”作为奋进的目标,实行严格限制的死刑适用原则。为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保护人权,我国的实体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如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在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事诉讼法则专章规定了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死刑核准程序。目前我国死刑核准权配置的现状是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跟案件性质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核准程序的核心问题,死刑核准权的配置是一个关乎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的问题,合理的配置死刑核准权有利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机会,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和信任感。笔者拟对这一问题予以论评,以与共讨。
一、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原因探讨
(一)打击犯罪的现实迫切需要
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概括而言,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现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国家基于特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需要在一定时期一定问题上对惩罚犯罪或保障人权的追求有所侧重。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在1980年、1981年、1983年和1997年的四次集中授权和1991年毒品犯罪案件核准权的部分授权首要的是基于对中国的社会治安状况的考虑,其目的是适应国家不同时期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迅速及时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死刑核准权未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现状具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上的依据和一定的现实需要性。
(二)审判管辖职能均衡配置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是比较少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工作重心是放在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总结和指导上,放在解释有关法律上,放在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上。与受理和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不同,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回归虽不会必然但可能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发生根本性的转移。况且,若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行使死刑核准权必然导致其工作负担增加,法官人员配置增加,办公设备及费用的增加,进而可能导致整个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效率的降低,与公正和效率的世纪司法主题相悖。因此,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离行使是体现各级法院工作负担分配的灵活性与均衡性相结合的要求。
(三)现有立法的限定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宪法法律部门的位阶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部门,当宪法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有关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宪法法律部门规定。这一点在具体法律文本中也可找到依据,根据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狭义上法律),只要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或新的规定,则应适用一般规定或旧的规定。因此,即使现行的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下放核准权,既有的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现状也可以在199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
二、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弊端探析
(一)公平与效率价值冲突时的选择
公平主要是伦理学的概念,属于价值判断的标准;效率主要是经济学的概念,属于功利标准的范围。公平与效率反映出社会发展与人的需求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工作量、法官人数、办公设备及相关费用的增多,遏制效率提高: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了适用死刑的及时性及准确性,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从而实现个体公正进而保障了一般公正。公证与效率的取舍,实质上决定了应否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效率是社会发展的经济原则,公平是社会发展的法律原则,法律重视效率,但不以放弃其追求的恒久价值—公平为代价,相反,他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公平,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效率的提高。因此,死刑核准权配置过程中,我们同样要以公平为本,力促其回归最高司法机关。
在当今世界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死刑核准权几乎毫不例外地由最高司法当局行使,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很多相关的内容,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最高人民法院提高工作效率不应依靠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来实现,而应依靠提高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来实现。依靠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来提高工作效率是一种粗放型的工作方式,依靠提高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来提高工作效率则是一种集约型的工作方式。为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世纪司法主题,人民法院的工作方式应实现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也不例外,这正是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社会的运行基础对法院和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有适当法律依据的理由并非无懈可击
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法律依据通常认为是1983年9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从所属法律部门的位阶和效力上看,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可以成为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法律依据,但细加分析,似有不妥。首先,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重大修改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上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通过,以及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刑法的修改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职权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因此从立法主体看,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效力应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效力之下。其次,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内容上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互相反映,但他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主要是从司法组织的角度,规定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职权、范围、组织体系、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其中对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也是立足于司法组织的角度。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死刑核准权分别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作出了规定。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为具体,更为严格。但令人十分遗憾的是2000年《立法法》未对2000年之前《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之间已存在的冲突作出协调规定,从而使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局面得以继续。
(三)法官独立与统一行使审判权的一致性
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呼唤统一的司法标准。当前,罪刑法定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内容确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这要求我们克服罪刑法定主义框架下的死刑适用标准的难操作弊端,努力统一适用死刑标准。这里的统一应通过由某些法官集中裁判实现。其各种境遇、认知、对法律的感情越相似,则裁判标准越统一。适法法官人数越少,则其境遇、认知、对法律的感情相似的概率越大。法官独立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强调法官地位不分所在法院的层级一律平等,但这并非要求各级法院均应行使,并不否定死刑核准权裁判权的统一行使。
三、看似悖论分析后的思考———配置死刑核准权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既不能简单地否定死刑核准权由两级法院行使的作法在当今中国社会中的合理性,也不能粗心地忽视死刑核准权由两级法院行使作法所存在的弊端。如何完善死刑核准权的配置制度,按照怎样的思路进行改革,是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主要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一步到位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收回已经下放的死刑核准权并统一行使之;渐进式,就是维持死刑核准权由两级法院行使的模式,但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待条件成熟时,再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论证的那样,的确是人们在创造自己的历史,但他们并不是自己随心所欲地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十分确定的前提和承继下来的条件下进行这种创造。这样的论证已经强调了条件对制度的设立的极端重要性,死刑核准权配置制度的建构将不可避免受“制度和条件的关系”这法理学问题的指导与论证。笔者认为: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为基础和前提,尤其是死刑核准程序独具中国特色,很难在外国既存的制度中进行借鉴,这种条件下,缺乏条件的有力支撑,制度要么先天不足,要么后天畸形,以致难以达到制度建立时所期望的应然目标。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对制度的建构有一种积极的促进、呼唤和扶持作用。此时条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带有主动性、长期性、全面性、效果明显性等正效应方面的特点,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地合理配置。在未基本具备比较成熟的条件的前提下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固然符合法应具有一定超前性和前瞻性的基本要求,固然会对条件产生一定的拉动作用———尤其是当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差距不大时,这种作用将是十分有效的,进而由这种拉动作用所成就的条件反过来弥补制度建立时的条件缺陷,并推动制度运行,但必须看到这种作用是有限的、短期的、不充分的,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下的作用,常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紧张,从而导致制度因缺乏条件的及时且全面的支撑而受到弱蚀和异化。
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论证,在死刑核准权配置问题上,笔者认为:“一步到位式”改革方案虽然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掌握死刑的标准,更大程度地确保少杀、慎杀、更大程度地防止错杀,实现法制的统一,但由于条件的未基本具备和未比较成熟而不具备短时可行性,因为它意味着要对当前的死刑核准权配置进行根本性的改造,效果将十分明显,但不论是在取得改革的共识上还是在改革具体方案的实施上,都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更何况该方案无视现行死刑核准权配置制度在当今中国社会中的合理性。再看“渐进式”方案,该方案虽然不能完全杜绝死刑核准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危险性,但可以大大降低这种危险性。笔者坚信,死刑核准庭的法官对职业荣誉感和职业利益会让他们尽力去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而不是轻易屈从他人,这点和有的学者阐有的法官对职业荣誉感和职业利益的看重及其后续反应想吻合。而且在建构“一步到位式”的制度的条件未基本具备和未比较成熟情况下还可以起到监督和制约其他业务庭的作用,实现死刑核准权配置的平衡性和制约性。另外,该方案既不突破现行法律的限定,又比较容易被司法改革的各利益主体所接受。
龙宗智教授主张: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由于多方面条件的制约,我们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性,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条件和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去追求理性化,不仅不会奏效,而且还可能因为完全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龙教授的主张对于死刑核准权如何配置的问题很有启发意义。配置死刑核准权必须从实际出发,注意解决现实中问题,又兼具前瞻性。基于此,笔者基本上赞成“渐进式”改革方案,但并不排斥司法改革中其他若干具体问题在条件基本具备和比较成熟的前提下实行“一步到位式”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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