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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盗窃掩饰隐瞒最新取保缓刑律师指导案例(2015)
发布日期:2015-08-31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5最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成功案例
       成功取保候审、判处缓刑【被告人有刑事前科】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刑事辩护
                                  【江宁区刑事案件】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盗窃、附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案,被告人系成年人,同时之前曾经因为诈骗罪被判处过刑事处罚,此次涉及盗窃次数较多,金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争取取保和缓刑有一定困难,家属抱着万分急切的心情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刘耀东法官
 
  审理结果:
  
前期在公安机关成功申请取保候审 
  法院阶段,通过律师案前及开庭的辩护努力,法庭采纳刑事辩护律师意见,成功判处缓刑【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中凡涉及有刑事前科的被告人,对于辩护工作必定加大难度,对于取保候审以及缓刑都有一定的影响,因为毕竟前次刑事处罚最终未能阻止被告人再次犯罪,因此就更需要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优质的辩护工作,才能使得司法机关提高采纳律师意见的可能,同时最终在法院阶段让法院采纳同意适用缓刑,社区矫正中心愿意为其提供帮教,都需要律师积极处理与沟通,因此凡涉及有刑事前科的被告人更应当找一名好的律师为其辩护。
    庄荣华律师在长期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盗窃案件以及其他犯罪附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凝聚了大量的实战经验,同时也熟悉司法机关处理的脉络和方式,如您有其他疑问和难题可以积极与庄荣华律师沟通联系。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9 1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 0 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9 0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 0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8 9年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劳务
人员,因本案于2 0 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7 1午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旧,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 0 1 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 0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4月3 0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 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 0 1 5年6月2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A、B、C等人在南京市实施盗窃5次,窃得扣件2 6 8 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 62元。其中,被告人A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 62元;被告人B实施盔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71. 82元;被告人C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72. 62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 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 01 5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A、B、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4 0 9只,价值人民币899.8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2 0 1 5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A、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4 0 9只,价值人民币899.8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3、2 0 1 5年3月2 0日晚,被告人A、B、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8 1 8只,价值人民币2773. 02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4、2 0 1 5年3月2 5日晚,被告人A、B至南京市栖霞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1 04 5只,价值人民币2 2 9 9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 0 1 5年3月2 6日晚,被告人A、B、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欲盗窃价值人民币3559.5元的扣件1 05 0只,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 0 1 5年3月2 7日,被告人D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B、C到案后拘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A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 8 2 4元,被告人B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 3 7 4元,被告人C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 6 7 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D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A、B、C共同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构减共同犯罪。被告人A、B、C在部分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D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A、B、C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D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A、B、C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D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B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B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直接参与实行行为,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B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积极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D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D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危,_院缴纳。)
    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5年8月20日


  人拥有一双眼睛,上观宇宙之兴盛俯察万物之类趣。人生百年,身边经历过多少事物,走过多少英雄。但是,即使在无穷无尽的历史的长河中,我们却从没有看见过真正的自己。我们在河边幻影中获得惊鸿一瞥,在明镜中尽情欣赏自身的倒影,沉迷于电子设备中的平面假象,却从未正视过自己,我们是最熟悉的陌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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