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新量刑与缓刑律师指导
盗窃案中的标准掩饰、隐瞒犯罪犯罪行为
成功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
本案为一起案情重大的盗窃案,公司财产被盗10余次,涉案案值10多万,参与人数众多,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刑事案件接案之时,本所两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嫌疑人【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第一嫌疑人和第二嫌疑人】。
庄荣华律师接案之时辩护代理第二嫌疑人,最终通过9个多月的辩护周期,历经完所有三个阶段的司法程序,最终庄荣华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辩护为缓刑,判决之后已经成功释放。
在整个刑案辩护期间,庄律师集中作出了如下几个最为关键的辩护工作,为当事人争取最终判决结果铺平了道路。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阶段】为已经形成的价格鉴定报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提供了新的鉴定参考条件和依据,最终重新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较之前相比,已经不到1/3。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性的罪名提出数份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变更了罪名,将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所代理的第一嫌疑人由盗窃变为职务侵占,第二嫌疑人由盗窃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更值得强调的,在公安机关庄律师辩护代理的当事人由排名第二变更为排名最后,由起诉书得到了确认,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判决时从轻处罚。
4、在法院审判阶段,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全面、专业的缓刑律师辩护意见,再次为当事人争得缓刑的判决结果。【该当事人户籍地为外地,此次判决结果也更能证明庄律师的辩护实力】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庄荣华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判处缓刑,第一被告人亦由我所律师辩护代理,判处1年4个月,作为主犯得到这样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也同样十分满意。
南 京 市 栖 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1],男,1968年,汉,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3],男,195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4],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5],男,1960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2][3][4][5]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分十次侵占废旧纸张,共计46408元。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2][3][4][5]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2年2月1日被告人[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1]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2440。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销售协议书,价格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1][2][3][4]利用为公司清理垃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1][2][3][4]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处于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2][3][4]听从被告人[1]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4][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归案后庭审中均未能如实向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1]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244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系初犯,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栖霞人民法院院印)
2012年10月29日
律师寄语:
活着,就是一种心态,你若觉得快乐,幸福无处不在;你为自己悲鸣,世界必将灰暗。是非常有,不听当无;祸福相依,顺其自然。多行善,福必近;多为恶,祸难远。不奢求,心易安;不冒进,则身全。心小不容蝼蚁,胸阔能纳百川。顺境淡然,逆境泰然。不自重者取辱,不自足者博学,不自满者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