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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当场以暴力手段抢回借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曾向李某借款一万元,后因与李发生矛盾,经李多次催问均不予归还,后李某告之:再拖延还款,将诉之法院。一日,张邀约数人在路上将李拦截,要李将借条还给自己,但李不从,张某等人即对李某实施殴打,李迫于无奈将借条退还给张某,张某当场将该借条撕毁。

    二、意见分歧: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当场以暴力取回借条,主观上是为了不再归还这5000元钱,换个角度说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那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 显然符合抢劫罪的犯罪基本特征,因此张某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侵占罪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三:评析

    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不管是侵占罪还是抢劫罪,其犯罪对象都指向的是财物。对于什么是物,在民法上是这样定义的“物是指人们能实际控制、支配的,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财富”。基于此种观点,有价证券也被认为是一种物,因为它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持券人在有价证券兑现期限届满时有权向发行人主张票面所证明的权利。当然,有价证券也有别于一般的物,它除了具有物的性质以外,他的券面所表明的,又是一种债权,因此,有价证券又是一种债权凭证,它体现的是持券人与发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持券人有依该券记载所标明的内容向发行人主张债权,发行人负有依该证券记载所标明的内容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如何计算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金额的规定可看出,在刑法领域也是将有价证券归于“物”的范畴的。但是,借条是否属于有价证券没有规定。这是其一。

    其二、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犯罪对象都是他人财物,但还是有区别的,第一、就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而言,侵占罪是在行为人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而抢劫罪是在没有持有他人财物之前。第二、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而抢劫罪的对象是行为人尚未持有的一般财物。第三、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先前持有的他人财物变为非法占有,就侵占行为实施过程中财物的占有状态上看,侵占罪并不改变财物的实际占有状态,而抢劫罪是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财物的实际占有或控制状态发生了变化。总的说来,侵占罪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先前的合法占有基于行为人“拒不退还”而演变成了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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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张某对该一万元现金是一直保持占有状态的,只是先前的占有合法,因为有借条的存在,,而后采取暴力手段将借条取回并撕毁,这一行为明显地暴露了其不愿归还的主观动机,从而导致其对一万元现金的占有变为不合法。在此案中,张某的暴力行为只是“拒不归还”的一种手段。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应认定为侵占罪。

    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杨炯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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