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德为逼债拐卖债务人的女儿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树德,男,29岁,河南省郸城县人,1990年初来新疆打工,住新疆新源县城镇乡五村,1991年12月4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收容审查。
被告人张树德和郭可福(另案处理)从河南原籍来到新疆打工,曾在巩留县六乡农民赵常保的砖窑上劳动。据张、郭2人供称,因赵常保拖欠他们6000元的劳动报酬,他们便预谋骗走赵常保的14岁的女儿赵玉梅,以此迫使赵常保付给他们应得的报酬。1991年11月17日,郭可福以谎言将赵玉梅从家里骗出,带到伊宁县巴依托海乡,与在那里等候的张树德会合。接着他们又将赵玉梅带到新源县城镇乡五村张树德的住处,把赵玉梅看管起来,不让她回家。11月19日,张树德执笔写了一封恐吓信,送给正在伊宁县五一乡劳动的赵常保。信中的主要内容是:工钱不给,死路一条,如不服气,保你一定完。你必须带5000元来领女儿,否则由郭可福将赵玉梅带回内地结婚。
赵常保收到恐吓信后,立即派杨某前往新源县领女儿。因张树德百般阻挠,坚持要赵拿来5000元,杨某未能将赵玉梅领回。此后,张树德、郭可福将赵玉梅转移到新源县境内的72团张明亮家。张树德与张明亮策划,以3000元的价格将赵玉梅卖给也是从河南原籍来新疆打工的韩富田(另案处理)作妻子。1991年12月4日,赵常保及其妻前往新源县找张树德要女儿,张树德仍然逼迫赵常保拿出5000元。赵常保无奈,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时赵玉梅已被郭可福、韩富田带到了河南,并被郭、韩强奸。后经公安机关解救,赵玉梅才回到父母身边。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树德犯拐卖人口罪,向巩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巩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树德对自己与赵常保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取欺骗手段将赵的未成年女儿骗到其住处作为人质,逼迫赵常保交出钱财。后因未达到预期目的,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赵女卖给他人为妻,致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摧残,其行为构成了拐卖人口罪,应从严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德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张树德不服,以他没有参与拐卖赵玉梅,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p#副标题#e#
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树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人口罪有误,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不妥,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1993年4月3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二、被告人张树德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树德为了向赵常保索要劳动报酬,与同案犯郭可福共谋,将赵的14岁的女儿赵玉梅骗出,然后把赵玉梅作为人质,迫使赵常保交出5000元。此举没有达到目的,张树德又将赵玉梅卖给了韩富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树德的行为定拐卖人口罪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罪都不够确切,确切的罪名应当定拐卖妇女罪。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人口的行为。《决定》根据当前拐卖人口主要是拐卖妇女、儿童,而且拐卖妇女、儿童比拐卖其他人口危害更加严重的情况,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这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重要补充和修改。在执法中,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决定》)。只有对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的,才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严惩决定》。本案被告人拐卖的是妇女,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定拐卖妇女罪,而不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定拐卖人口罪。
二、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是选择性罪名,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决定》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本案被告人拐卖的是已满14岁的妇女,其行为应定拐卖妇女罪,而不应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p#副标题#e#
三、据本案被告人张树德和同案犯郭可福自称,他们曾受雇于赵常保,赵欠他们6000元的劳动报酬。果真如此,他们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们将赵常保的未成年女儿骗出,以她作为人质,写恐吓信胁迫赵常保交出5000元钱,这就超出了讨债的民事活动范围。如果张、郭的犯意仅是如此,可将他们的行为定为绑架勒索罪。但当他们此举的目的未能达到时,他们的犯意起了变化,将被害人卖给了他人。这表明他们拐骗妇女的目的已由勒索钱财转化为出卖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