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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8-22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江某在驾驶公司汽车履行职务期间,因避让车辆驶入公交站台,导致原告郏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承担全部责任。郏某遂委托陈浮中律师为代理人,以江某所在的丙公司、丙公司投保的丁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松江区法院提起赔偿要求。陈律师详细列举了赔偿主张,并提交了充足证据,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江某在驾驶公司汽车履行职务期间,因避让车辆驶入公交站台,导致原告郏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承担全部责任。郏某遂委托陈浮中律师为代理人,以江某所在的丙公司、丙公司投保的丁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松江区法院提起赔偿要求。陈律师详细列举了赔偿主张,并提交了充足证据,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94号
原告郏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郏某诉被告江某、上海市丙物流有限公司(丙公司)、中国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郏某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陈浮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16时许,江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KPXXXX的机动车沿思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贤路进谷阳北路西约200米处时,江某因避让车辆,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驶入公交站台,导致原告及案外人施某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坚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 个月;后期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择期行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事故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丁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6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查档费20元、鉴定费 1,400元、交通费6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物损4,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9,684.60元,其中被告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丙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异议。确认江某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被告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6时许,江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K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思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贤路进谷阳北路西约 200米处时,江某因避让车辆,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驶入公交站台,导致候车人员原告郏某及案外人施利强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郏某及案外人施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此后数日继续复诊。同年9月4日起,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示指伸肌腱损伤,右上肢及双下肢皮肤外伤。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门急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619.33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681.10元,被告某公司已经垫付14,983.23元(含伙食费45元)。
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该单位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郏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鉴定人郏某需择期行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续,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再查明,原告郏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某商铺经营珍珠饰品的零售及批发。
另查明,江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K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丙公司所有,被告丙公司向被告丁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还查明,案外人施某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施某也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该案尚未审结,施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及5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被告丙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 16,619.33元(已扣除伙食费);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支持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支持80元;4、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支持1,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业,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和事发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误工费16,592元;6、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手机、眼镜、衣物等损失共4,500元,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物损500元;8、对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对律师费2,000 元,酌情支持;10、对于查档费,已经在律师费中一并考虑,不再另行予以支持;11、对后续治疗费,现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郏某和案外人施某二人受伤,施某伤情较原告要严重,损失虽未确定但必然远高于原告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可以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10%。因此,原告经核定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物损200元,由被告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郏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共计12,200元;
二、被告上海市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某医疗费15,619.3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 1,800元、误工费5,59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9,341.33元(已付 14,983.23元,尚需支付14,358.10元);
三、原告郏某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四、驳回原告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由原告郏某负担101.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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