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8-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梁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镇坪支公司
    2011年3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小轿车由镇坪县城关镇往曾家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镇路73KM+300M处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曾家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安康市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7806.2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1806.29元,原告自负6000元)。2011年3月26日,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未签字),被告刘某因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横过马路负次要责任。2011年4月16日,原告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在镇坪县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固定装置取出术),预计花费5000至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鉴定等花费车费500元、住宿费7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成,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806.2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95591.2元(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车费5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3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不计免赔率赔偿。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至。还查明,原告梁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始兴县,为非农户口。甘某为原告梁某之妻,梁小某为原告梁某之子,甘某和梁小某户籍均为广东省始兴县,均为非农户口。甘某于2010年8月在陕西省镇坪县经营店铺专卖装潢材料,原告负责从老家广东省始兴县订货。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调解成。
【审判】
    镇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驾车与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被告刘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之处,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即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若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份额为90%,故被告刘靖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付范围内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来承担各自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详述如下:1、原告诉求医疗费17806.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刘靖垫付的11806.29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冲减,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本院确认6000元,故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198元、车费5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即广东省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9.01元,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状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原告诉求误工费36500元,其中误工费时间为365天,误工收入每天为1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天,误工收入每天为70天,即误工费为2030元。故本院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06.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30元、车费5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854.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下余的29854.5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即原告自负10%,即2985.45元,被告刘某承担90%,即26869.05元,冲减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1806.29元,下余的15062.76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予以全额承担;被告刘靖先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806.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30元、车费5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854.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下余的29854.50元,由原告自负10%,即2985.45元,被告刘某承担90%,即26869.05元,冲减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1806.29元,下余的1506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予以全额承担。该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的1180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梁某承担796.4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1592.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签字是否影响该证据效力;(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其户籍所在地广东标准计算;(三)、在同一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能否一并处理。
   (一)、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签字是否影响该证据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的判断应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着手,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三性方面存有问题,人民法院应据以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刘某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经查属于被告对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不服,故拒绝签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通过庭审查明、询问案发时证人、主动调取相关证据均表明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于事实相符,故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签字不影响该证据效力。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其户籍所在地广东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居所。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事发地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无长期居住目的,并且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之妻甘某于在陕西省镇坪县经营店铺专卖装潢材料,原告负责从老家广东省始兴县订货。原告并未在陕西省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无长期居住目的,故原告无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原告诉求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同一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能否一并处理。
    因商业险具有合同性质,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故不应侵权案件中一并解决合同纠纷。对此,笔者认为,在同一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应一并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确定了三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赋予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显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在此实体请求权的前提下,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本案中,受害人梁某(原告)和被保险人刘某(被告)均提出了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要求,因此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无疑是准确的。
    第二、设立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护不确定第三者的权利,其次是为了被保险人自身免受和少受损失。交强险突出的是最基本的保障,但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国家在设立交强险的同时,仍然设立商业险。并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上直接规定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也有利于法院能及时和快捷的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避免当事人多头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