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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醉酒者扔入水沟醒酒致其死亡是否构成故意伤害?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2003年8月8日晚上,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付某、杨某某、付小某四人到邻村村民霍文某家送礼。吃饭时,王某某等人和霍喜某同桌喝酒。当晚10点多酒席结束。霍喜某醉酒后执意要送王某某、付某二人。在三人走到庄西头一小卖部时,霍喜某敲门要买啤酒与付某继续喝酒,小卖部的人知道霍喜某酒后好纠缠人没有给他开门。王某在前面走,付和霍在后边走,霍开始不停的骂人,付某就喊王某某说霍喝醉了乱骂人,让王某某帮忙把霍喜某扔到路边水沟里醒醒酒。随后,王某某抱着霍的上身,付某抱着霍的腿将霍扔入水沟。后二人继续往前走。走一段路后,付、王二人怕霍喜某出意外,便回头找,待二人找到霍时,霍已溺水死亡。案发后,付某潜逃,王某某投案自首。

    二、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对王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某为使被害人霍喜某醒酒,帮人将霍扔入水沟,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导致霍死亡。其对霍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排斥态度。并不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将醉酒的人扔进水沟时,对可能造成霍喜某伤害的后果是明知的。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都应该明知将一个正常的人扔入水沟就可能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对醉酒的人则更应当如此。但王某某为了追求让霍喜某醒酒的结果,而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予以放任,以致于被告人溺水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某对霍喜某的死亡持排斥态度,他肯定不希望霍死亡,也反对霍死亡。对此笔者不持异议。但王某某对霍喜某可能受伤害的结果,则不持排斥、反对态度,而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可王某某虽然在走一段路后又返回去,怕霍喜某出意外的行为。不能以此而认定王某某对霍喜某的伤害结果持反对、排斥,相反则能证明王某某对此危害结果的明知程度。对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要看行为发生的当时,也就是在王某某把霍往水里扔时的态度,而不能看行为之后的态度。行为之后行为人可能因为怕受法律追究,或后悔等因素,会影响行为人的态度发生变化,因此不能把行为之后的态度作为行为当时的态度认定。王某某把霍往水里扔时的态度是明知的,也就是明知可能造成霍喜某身体受到伤害,但为了让霍喜某醒酒,而对可能造成霍喜某伤害的结果放任。如果仅为了让霍醒酒,王某某就不应离开现场,任其发展。此外,本案王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过失行为。过失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失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发生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本案不存在没有遇见的可能性,而是应当遇见,也已经预见,就是明知。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由于过于自信认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过于自信轻信能够能够避免”,一般是指行为人根据自身的条件所作出的判断。如驾驶者根据自己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的作出的过于自信的判断。而不能根据本案被告人所称“喝酒的人见水爬的快,不会受伤害,也不会被淹死”,来判断其轻信能够避免。所以王某某在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不属于过失犯罪,而更符合故意犯罪。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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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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