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承包费交一半 判决交清逾期付款利息
2010年1月1日,某村委会与汪某峰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集体所有山林场面积约170亩,一次性拍卖给汪某峰经营,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自订立协议之日起一次性缴齐拍卖款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汪某峰向村委会交付了承包费4万元,下欠4万元被告汪某峰向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下欠现金4万元整于农历九月份付清。合同签订日,村委会亦向汪某峰交付了合同指明的山林。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期满后,村委会多次向汪某峰催要下欠的承包费4万元,但汪某峰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村委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某峰给付所签订承包费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某峰经营管理村委会发包的山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给付剩下的4万元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放弃,法院予以准许。法庭审理认为,被告汪某峰逾期不交剩下的承包费,构成违约。遂判决被告汪某峰向原告某村委会给付所欠的山林承包费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2万元。法官说法:本案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就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动履行各自的义务,应避免因为违约行为造成自身的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被告拖欠4万元承包费,虽未经注明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偿还,故该院依法作出次判决,当事人已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