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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4-06-03    作者:徐涛律师
  案例一:甲将10万元现金借给乙,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如逾期还款,除偿还本金外,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利息。

  案例二:甲将价值10万元的货物卖给乙,约定三个月内付款。如逾期付款,除需给付价款10万元外,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两个案例中,都约定了若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乙需按月息三分支付甲利息,一个称为逾期利息,一个成为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违约金,如果乙逾期未履行,甲诉至法院,是否都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或者说,二者有区别么?

  笔者认为,逾期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属违约金性质。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与二者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同,案例一是借贷关系,案例二是买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在案例一中甲要求乙承担的逾期利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能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

  案例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是买卖关系,故不能适用案例一中有关借贷关系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对违约金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高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例二是买卖关系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当然,其他合同关系(除借贷关系或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也可适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综上,案例一中若甲要求乙承担逾期利息,则只能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根据目前的贷款利率,达不到月息三分的标准,在2分多一点;案例二中则要根据违约期限具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能支持月息三分,可能达不到这个标准。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裁判的结果也不同,看似相似,实则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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