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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让失主赎回被窃物品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3年12月5日晚,到某中日合资公司办公楼内,采用钻窗入室、撬锁等方法进入该公司日方总经理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2只、数码相机1台及香烟、集邮册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盗窃后,王某见其所窃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系日文,自己看不懂无法使用,同时王某认为电脑中存有该公司的重要资料,便打电话给该公司的有关人员,称电脑在其手中,要想拿回电脑,汇3万元至其指定的信用卡账户上(王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该公司先汇1万元至信用卡账户上,王某去银行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一罪处罚。本案中,王某进入某公司实施盗窃犯罪,并窃得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后,王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让其以3万元将笔记本电脑赎回,其主观上只是想将盗窃物品进行转换,并不存在敲诈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本案中属于吸收犯,其盗窃行为将敲诈勒索行为吸收,因此王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上王某在本案中先后存在两个不同的行为,一是盗窃行为,一是敲诈勒索的行为,盗窃行为是敲诈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而后行为(敲诈行为)是前行为(盗窃行为)发展的必然。因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按照刑法关于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对王某应以盗窃罪一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牵连犯,触犯了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应从一重处罚,因此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王某的犯罪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其实施了盗窃犯罪之后,因感觉4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均系日文,看不懂,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故意,提出用3万元可将电脑赎回,敲诈3万元是王某为了实现其盗窃目的而采取的一个手段,所以王某的行为成立牵连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王某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二是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应当说王某上述这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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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王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在王某产生用笔记本电脑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王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时,感觉电脑对其没有用,他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只不过由于失窃单位的及时报案使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想到要用所窃笔记本电脑来进行敲诈勒索,同时他也不是为了进行敲诈勒索而实施盗窃犯罪。

    三、在犯罪对象上,不能因为王某主观上是用3万元赎回4台笔记本电脑,就认为王某的犯罪对象只有一个,要么是3万元,要么是4台笔记本电脑。如前所述,王某的盗窃数额是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台笔记本电脑;而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万元,用4台笔记本电脑作“交换”只是他对自己所窃物品的一种处置,仅是他的一个犯罪手段。由于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对犯罪对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而简单地认为可以相互抵消。

    由此,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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