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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被否定 申请抗诉得支持
发布日期:2015-08-17    作者:王学海律师
简要案情
申请人的父母即被继承人夫妇生前育有五子,父亲先于母亲去世。母亲在去世前,于20XX年X月X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由遗嘱人本人签字捺印,以申请人的大舅、朋友、母亲所在单位原老干部办负责人为见证人签字,以申请人的大舅为代书人签字,由遗嘱人的病房主管主任XXX注明遗嘱人神志清晰。遗嘱载明:“愿将我应得的房产、财产,全部由XXX(申请人)继承”。第一被申请人XXX对此遗嘱不满,拉拢代书人提供不实证词来否定遗嘱。并于与各被申请人为原告,以申请人为被告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一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于20XX年XX月作出(XXXX)X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诉争之遗嘱,代书人XXX称该遗嘱系虚假的,见证人XXX对遗嘱内容记忆不清,见证人XXX表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故对该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X月,二审法院作出(20XX)X民X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为,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本案中,20XX年X月X日的遗嘱内容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见证人证明遗嘱人在遗嘱上签过名,但不是这份遗嘱;遗嘱最后载明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遗嘱人所写,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形成过程看,不能证明该遗嘱即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抗诉
王学海律师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代为起草了向XX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书面意见:
申请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1、认定事实错误(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对本案的代书遗嘱定性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代书遗嘱既是证据,也是需要认定的事实。将这份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合法的代书遗嘱,定性为自书遗嘱是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
(2)以见证人和代书人事后表述否定真实合法的代书遗嘱是错误的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从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设置上,看得出《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稳定和安全,而要求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必须亲笔签名的。即一方面是为了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各签字人在事后由于种种原因记不清说不清当时的情形,而使已经成立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不稳定不安全的后果。依立法的本意,对于代书遗嘱的审查首先是对形式要件的审查。如果各项要件齐全,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签字均为其本人手笔,遗嘱内容合法,就应当确认其有效成立。
一审法院以代书人“称该遗嘱系虚假的,见证人XXX对遗嘱内容记忆不清,见证人XXX表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故对该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名,代书人证明,是申请人拿着其母亲的手在一份遗嘱上签过名,但不是这份内容的遗嘱;代书人否认其代书的事实。对于如何打印的过程,申请人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另外二证人的陈述亦不相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其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签字全部为各自本人所写,遗嘱内容区区不到90字,文字无歧义,遗嘱人处分的是本人所有财产,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代书遗嘱的全部要件。在不能否定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以见证人的恶意不实叙述和两位见证人的事后表述来判定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极其错误的。
如果对该代书遗嘱的真伪有异议,只能直接对该代书遗嘱本身,通过合法性审查和科学性地司法鉴定作出结论才是正确的。而通过当时证人和代书人的所谓回忆来确定真伪的做法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违背了法律的立法原意。
2、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否定代书打印遗嘱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以20XX年X月XX日的遗嘱内容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为由,认定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代书遗嘱,由遗嘱人于20XX年X月XX日亲自签名和署明日期,并在两处均捺有手印,上面有三个见证人签字,注明了年、月、日,其中一人作为代书人签字。见证人和代书人均为继承人范围之外、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该遗嘱底部,由遗嘱人的病房主管主任XXX,于20XX年X月XX日注明遗嘱人目前神志清晰。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不齐全。
在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打印文字是一种便捷高效、表达清晰、能够最少出现错别字的代书方式。在代书遗嘱无论由代书人手写、或由代书人打印均须经遗嘱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这两种方式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代书打印遗嘱作为代书遗嘱的一种有效形式,完全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认定原则。况且,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代书打印遗嘱这种形式载有禁止性的规定。
在本案中,遗嘱人在代书打印遗嘱内容的合格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就是遗嘱人对代书打印形式和内容的认可,这是代书遗嘱的首要元素。而且见证人、代书人都有合格的签名,在落款处注明了年、月、日。在页面底部又附有当时病房主管主任对遗嘱人精神状态的证明。即该遗嘱无论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合法的,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二审判决“以20XX年X月XX日的遗嘱内容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为由,认定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2)把代书遗嘱当作自书遗嘱来审查是错误的
面对要件齐全的代书遗嘱,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其是何种形式的遗嘱。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其定性为自书遗嘱进行审查。以的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本案中,20XX年X月XX日的遗嘱内容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遗嘱最后载明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遗嘱人所写,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形成过程看,上诉人主张该遗嘱是其母亲口述,其舅舅代书,然后打印形成,但其不能提供代书遗嘱的原件,代书人否认其代书的事实。对于如何打印的过程,上诉人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另外二证人的陈述亦不相符。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不能证明该遗嘱即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
①以上按照自书遗嘱规则进行的大段分析和论述与本案的代书遗嘱相去甚远。
②其中说“遗嘱最后载明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遗嘱人所写”,更是无稽之谈。在该遗嘱中有三处署有日期,一是在遗嘱人签名之后由其本人署就;二是在遗嘱的尾部由见证人署就;上两处日期是一致的,均为代书遗嘱形成的当天,即20XX年X月XX日。三是在该遗嘱底部,由遗嘱人的病房主管主任XXX,在三天后为证明遗嘱人目前神志清晰而署就。即第三处署明的日期不是遗嘱的内容,是为证明遗嘱人在立嘱时神志清晰而署明的日期。至多可以算为该代书遗嘱的附页,而不是遗嘱的内容。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只要求代书遗嘱要注明年、月、日,却没有要求必须由谁来写。二审判决要求遗嘱最后载明的时间要有证据证明是遗嘱人所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③其中关于申请人“主张该遗嘱是其母亲口述,其舅舅代书,然后打印形成,但其不能提供代书遗嘱的原件”的论述,是一种奇谈怪论。明明是代书遗嘱的原件已经由申请人提供在案,却硬说成是申请人“不能提供代书遗嘱的原件”!二审判决在这里玩了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即把代书打印遗嘱的草稿换说成了代书遗嘱的原件。稍有常识的人都会知道,有了要件齐全的代书遗嘱原件,再要求提供草稿,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没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不直接对申请人提交代书遗嘱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却采取了绕开代书遗嘱来否定代书遗嘱的做法,错误认定事实, 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特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申请抗诉获得成功
不久,XX省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民事立案决定书。后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20XX)X民X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并以高检民抗(20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至此,本案抗诉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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