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已故20年 申请再审获支持
【案情】
原审原告黄妮与原审被告黄军、黄莉系同父异母姐弟妹关系,原审第三人段香香系黄妮后母,黄军、黄莉生母。原审原、被告有祖遗庄基一处,庄基分为南院和北院。其中南院有坐北向南瓦房四间、偏房一间,北院有坐南向北厦房三间、灶房一间(已塌毁)。原审原、被告祖父母黄荣与魏芳生前在南院居住,并占北院东厦房一间,其父黄民生前居住使用北院剩余两间厦房及一间灶房。原审原、被告祖父黄荣1988年上半年去世。原审原、被告祖母魏芳1988年11月29日定立遗嘱将南院的瓦房和北院的一间厦房即夫妻双方所有的房产留给了黄妮。魏芳1999年去世。原审原、被告之父黄民与段香香1988年离婚,并经法院判决将其居住使用的北院西边一间厦房及灶房归段香香及黄莉所有,剩余中间一间厦房归黄民及黄军所有。黄民2009年3月17日去世。2009年4月22日,原审原告黄妮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
2009年4月22日,原审原告黄妮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祖父母黄荣、魏芳及其父黄民的遗产。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以(2009)长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一、黄妮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母黄荣、魏芳的所有房产。二、被继承人黄民遗产北院厦房1/2间,由黄妮、黄军、黄莉各继承1/6间。判决生效后,黄军、黄莉、段香香以遗嘱剥夺了黄民继承黄荣遗产的权利,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咸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长武县人民法院再审。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黄妮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母黄荣、魏芳的所有房产。二、维持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继承人黄民遗产北院厦房1/2间,由黄妮、黄军、黄莉各继承1/6间。
【分歧】
本案在再审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黄荣1988年上半年亡故,魏芳1988年11月29日订立《遗嘱》将夫妻共有房产全部留给黄妮。魏芳1999年去世。黄民2009年3月17日去世。在黄荣去世后的2009年4月22日黄妮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中,对黄荣的遗产作以判处,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本案中,从魏芳所订立的《遗嘱》看,黄妮、黄军、黄莉、段香香争执黄荣的遗产为:南院瓦房2.5间,北院厦房0.5间。
其二、确定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黄荣的继承人为配偶魏芳、儿子黄民(黄民亡故后应为其子女黄妮、黄军、黄莉)。
其三、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黄荣1988年上半年去世后,其妻魏芳1988年11月29日设立《遗嘱》将原夫妻共有房产全部留给黄妮。此《遗嘱》剥夺了黄智民的继承权(即本案中黄军、黄莉继承黄民继承黄荣遗产的权利)。此《遗嘱》魏芳处分自己财产属有效,处分黄荣遗产无效。继承黄荣的遗产从1988年上半年开始。
其四、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黄荣1988年上半年去世,黄民2009年3月17日去世,2009年4月22日黄妮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中,拿出《遗嘱》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黄军、黄莉、段香香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时隔黄荣去世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故对黄荣的遗产不能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