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获支持,生效判决被指令再审
申请再审获支持,生效判决被指令再审
【案件事实】苏某某的老伴陈某某1992年3月去世,二人共有6个子女。2003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苏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除苏某某位于某地的26号房屋,为苏某某安置A处的房屋一套。2004年6月苏某某办理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由其一个儿子(即再审案件被申请人,下称“被申请人”)单独继承。后由于规划调整上述房屋未建成,2007年3月经协商将安置房屋改为B处的一套,被申请人以上述公证书为依据将调整后的房屋安置权直接转移到自己名下。苏某某于2007年12月去世,其他五个子女知道上述情况后,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6个子女对该房屋各自享有1/6的份额。
【原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苏某某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异地安置协议书,由此取得了相关被安置等权利。后被安置房屋规划发生调整,在此情况下苏某某向开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产权人变更为被申请人,开发公司予以同意,并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异地安置协议书,由此可见,苏某某已将其通过异地安置协议书取得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取得了拆迁被安置等权利,现诉争的房屋已向被申请人交付,并由其实际居住,故本案诉争房屋现不属于苏某某的遗产范围,故此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苏某某将其应当享有的拆迁被安置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是否有效;二、该房屋是否属于苏某某的遗产。一、苏某某将其应当享有的拆迁被安置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是否有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苏某某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时,苏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苏某某可获得被安置的二居室一套。2004年苏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应得的被安置房屋指定由被申请人一人继承。本院认为,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事后,因规划调整,房地产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需与苏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另行安置房屋,导致苏某某的遗嘱内容也将无法执行。2007年,苏某某、被申请人向该房地产公司申请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苏某某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享有房屋产权并交纳房款,房产公司同意,并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现协议已实际履行。二、该房屋是否属于苏某某的遗产。苏某某于生前已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此而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因此该房屋不属于苏某某的遗产。故此,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申请再审】二审宣判后,申请人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提出再审申请。本律师向高院提出如下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再审改判。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拆迁前26号的私房、以及相应地由该私房拆迁安置的A处房屋(后因规划调整,2007年3月安置协议重新确定为B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归苏某某一人所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应归苏某某以及6个子女共同所有,而非属苏某某一人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属于苏某某个人所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拆迁前的26号私房是苏某某与老伴陈某某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亦是认可的,且26号院的所有邻居均可以证明。
其次,陈某某于1992年3月去世,去世前并没有立下遗嘱对其遗产(该私房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作出处分。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都查明了陈某某与苏某某共生育6个子女,且查明了在陈某某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析产,也未继承分割;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述事实属实。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陈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6个子女并未分割上述遗产、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因此,原 26号私房的所有权,在1992年3月陈某某去世前,属于陈某某与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1992年3月陈某某去世后,亦处于共有状态,由苏某某与6个子女共同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也规定了“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原审法院认定原26号私房的所有权归苏某某所有,显然是很荒谬的,申请再审人也从未认可过该房屋归苏某某一人所有。
二、解决了前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明确了原26号私房的所有权由苏某某与6个子女共同所有,那么很显然,苏某某将安置房屋立遗嘱处分或赠与给被申请人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1、既然原26号私房的所有权由苏某某与6个子女共同所有,那么,由该房屋拆迁安置的A处房屋(后调整为B处房屋)的所有权亦应由苏某某与6个子女共同所有。
2、苏某某立遗嘱并公证将该房屋归由被申请人一人继承的行为无效。如前所述,该房屋由苏某某与6个子女共同所有,而非其个人财产,相应地不能作为其遗产范围处分。其遗嘱中称“该房屋是其购买的”不属实,事实上是由原26号私房拆迁安置而得的;遗嘱中称该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更是其主观想象的,是不懂法的自以为是。
况且,该公证书是对遗嘱进行的公证,应自苏某某死亡时方才生效;并且公证书中所称的A处房屋并未实际建成,该公证书更是自然无效,因此,不能作为此后签订安置权利转让协议的依据。
3、苏某某将该房屋的安置权利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样是无效的。《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具有家庭关系,因此该房屋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按《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处分该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苏某某将房屋安置权转移到被申请人名下,并未经6个子女一致同意,因而是无效的。
【再审审查结果】高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指令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