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振经等抢劫案——被告人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苗振经,男,43岁,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1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苗振经、戎泽强、卢士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卢洪湖犯盗窃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振经自1995年至1998年间,伙同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等人采取蒙面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等手段,实施抢劫犯罪9起,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苗振经参与抢劫9起,未遂2起,劫取财物总价值3.8万余元。参与盗窃19起,盗得财物总价值20.7万余元。被告人戎泽强参与抢劫7起,盗窃20起,被告人卢士军参与抢劫4起,盗窃11起,被告人卢洪湖参与盗窃4起。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振经等人多次结伙持械入户抢劫或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苗振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苗振经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死缓刑和有期徒刑。
宣判后,被告人苗振经、戎泽强、卢洪湖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苗振经死刑。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死刑执行命令。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苗振经等人宣判后如期对苗振经执行死刑,在对苗振经验明正身时,苗振经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即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停止执行。并由院长签发了停止执行死刑命令。经公安机关侦查,苗振经供述其本人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将案卷材料转交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决定对苗振经另案处理,对同案被告人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则仍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苗振经犯抢劫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苗振经伙同谢继虎、刘鹏等人持火药枪和尖刀,采取挖墙入户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永久的人民币3000元。离开时又以杀害刘的两个孩子相威胁,让刘准备现金7000元,于7日后送到临泉某镇西边的木料行,刘被迫于七日后到指定地点交给苗振经3000元。
#p#副标题#e#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振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苗振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未追究,应对漏罪分别量刑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苗振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对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苗振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被告人苗振经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苗振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苗振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因与原判决认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苗振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苗振经死刑。并由院长签发了死刑执行命令。
二○○二年九月五日,苗振经被执行死刑。
二、 主要问题
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如何处理?
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的抢劫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对他的死刑判决不可能改判,故不需要停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原判决仍是正确的,故不影响执行死刑,不需再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对被告人苗振经执行死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判决,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p#副标题#e#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成本案第四种意见,即本案应当停止执行,并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1、本案停止执行,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条款中增加了第二项停止执行的情形,即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形。增加这一停止执行情形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旨在以法律的形式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检举揭发犯罪,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犯罪分子。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执行死刑前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重大的共同犯罪事实时,是否停止执行死刑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第二种情形中的“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应如何理解,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但根据立法本意,停止执行死刑的第二种情形既应包括罪犯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事实,也应包括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或本人伙同他人重大的共同犯罪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分子。至于第二种情形中规定的“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况,所规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最终是否需要改判,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中,苗振经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如果不停止执行,极有可能造成执行死刑后无法准确认定同案犯刘鹏、谢继虎的犯罪事实,导致二人逍遥法外,逃避惩罚。所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后及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停止执行的命令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
#p#副标题#e#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上述原因消失,是指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其错误已经纠正,并不影响判处死刑的和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况不属实,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而本案被告人苗振经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案犯刘鹏、谢继虎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虽不影响对苗振经执行死刑,但由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对苗振经继续执行死刑。而不对苗振经的漏罪进行审判,则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述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批复有两个要点需要准确把握,一是 “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在这里,“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是指已将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送达被告人,该裁定才能视为生效。理由是虽然法院已经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但对被告人来讲,没有收到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不能视为该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已经终结。因此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生效,应以是否已经送达被告人为标准。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是指停止执行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情形审查后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二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的案件;三是指罪犯正在怀孕,应当改判的案件。根据该批复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被告人苗振经在核准死刑的判决送达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伙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和揭发行为虽在核准死刑的裁定生效之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属于立功。因为苗振经供述的是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所以苗振经的如实供述和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故本案不属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的案件。此外,也不属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综上本案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故上述第三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p#副标题#e#
4、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对新发现的罪,不论是一罪还是数罪,也不论是新发现的罪与前罪的性质相同还是不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并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在宣告判决以后,对犯罪分子执行死刑前,发现犯罪分子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的,可以作为例外情况,不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死刑。可见对于死刑犯,也应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苗振经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