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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福建高院判决陆长城等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系累犯,但均系侵财犯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次要,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应对其判处死缓。

案情

    2005年8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陆长城、陈万军伙同陈国胜、“小飞”(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陈国胜准备了水果刀并出资由陆长城购买了尼龙绳交陈万军,后四人在福建省晋江市阳光广场旁雇乘被害人江明才的闽CT9399出租车,当车行至陈埭镇梧埭村南店街1号路段,江明才欲将车掉头时,陈万军按原定计划用尼龙绳套住江的脖子往后猛勒,陈国胜持水果刀朝江的颈部位置连续捅刺,陆长城、“小飞”则按住江明才搜身。此时,梧埭村巡逻队员吴全兴、黄俊伟巡逻至该处即上前检查,陆长城打开副驾驶座车门欲逃跑被当场抓获,陈万军从车左后排逃出百余米后也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江明才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陆长城归案后,写串供纸条给陈万军欲对犯罪事实进行串供,当即被截获,串供未果。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长城、陈万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长城参与策划和准备作案工具,犯罪中按住被害人并搜身,参与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陆长城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归案后写纸条与同案人串供,认罪态度不好,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陈万军使用尼龙绳勒住被害人脖子,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之一,本应予严惩。鉴于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万军实施被指控罪行时已满18周岁,应当推定其未满18周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长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万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陆长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上诉人陆长城、原审被告人陈万军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陆长城关于原判认定其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陆长城对同案人陈万军、陈国胜在抢劫过程中可能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认识并予以认可的,由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证明:其一,上诉人对同案人陈万军、陈国胜在实施抢劫之前身上分别携有绳子和尖刀是明知的;其二,在抢劫实施过程中,在同案人对被害人绳勒、刀捅时,上诉人按住被害人并搜身;其三,在被巡逻队员发现前,上诉人既未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意思表示,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说明其对同案人的加害行为是认可和配合的。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应对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辩护人关于陆长城所承担的责任应小于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同案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陆长城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均系侵财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与多次实施严重的犯罪有别,且本案系共同犯罪,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已经明确,共同之间的罪责不等同,轻重可以分清,上诉人作用相对次要。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尚不足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此节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陆长城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维持对被告人陈万军的定罪处罚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撤销对被告人陆长城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陆长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解析

    本案被告人陆长城犯抢劫罪,对其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值得商榷和探讨。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存在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长城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罪该处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长城虽系累犯,但均系侵财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与多次实施严重的犯罪有别,且本案系共同犯罪,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已明确,共同之间的罪责轻重可以分清,上诉人陆长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次要,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诉人陆长城尚不足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判处死缓。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陆长城伙同他人用绳勒和刀刺等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且被告人陆长城又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因此陆长城所犯之罪可以适用死刑。但从同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比较,被告人陆长城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因此,被告人陆长城符合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

    综上,本案综合考察被告人陆长城的犯罪手段、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通过对同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比较,二审改判对被告人陆长城适用死缓是正确的,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慎重和对人的生命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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