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许某某委托,促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三万
接受许某某委托,促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三万
2014年7月11日,本所接受许某某之妻王某委托,指派律师伊毅、律师林家辉先生担任许某某的辩护人。
2014年7月12日,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
2014年7月14日,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到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许某某
2014年7月29日,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到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许某某。
2014年8月26日,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到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许某某。
2014年9月11日,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参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公诉人、辩护人组成的庭前会议。
2014年10月17日,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到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许某某。
2014年10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出庭。
2014年10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伊毅先生、林家辉先生出庭。
2014年10月27日,林家辉先生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本案《辩护词》。
2014年7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十五、被告人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十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刘某、余某某、陈某、管某某、许某某、江某某、郑某某、林某、彭某某、易某、胡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华某、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54元;二十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七支(猎枪二支、自制手枪四支、发令枪一支)、子弹十三发(猎枪子弹六发、手枪子弹五法、发令枪子弹二发、弹匣一个)、斧头六把、东洋刀一把、弓弩二把依法没收;其他款物(详见附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十五、涉案赃物人民币二百六十五万九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审判长胡祥新审判员胡海林 代理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章彬……
2015年7月6日,林家辉先生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签收上述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