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与常州YY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常商终字第ZZ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官:郑仪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常州YY纺织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赵海轩
被上诉人: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师艺文
裁判日期:2014-03-2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YY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艺文,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YY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XX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26日,XX公司、YY公司签订了面料采购合同,XX公司向YY公司购买价值149647.60元的牛仔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和验货标准以YY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准。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依约向YY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YY公司将货物发送至XX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后经收货检验,YY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与样品不符,遂向YY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13年3月1日将全部货物通过物流退回至YY公司,YY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后将货物收下。因YY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该面料采购合同,YY公司返还货款149647.6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YY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YY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YY公司签订合同前,XX公司已经派员实地检验了该批货物,在得到XX公司认可的情况下YY公司才发货,事实上属于现验现卖。XX公司无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仅凭指定收货人青岛某公司的内部检验结果就认定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了一份凭样品买卖合同,XX公司向YY公司购买价值149647.60元的牛仔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和验货标准以YY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准,XX公司在收货后15日内有权就产品外观质量问题向YY公司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依约向YY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YY公司将货物发送至XX公司指定的接收人青岛某公司。后经青岛某公司收货检验,YY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遂向YY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XX公司、YY公司双方派员前去青岛对货物质量进行现场检验和协商。2013年3月1日XX公司通过银泉物流有限公司将全部货物退回至YY公司,YY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后将货物收下。XX公司认为YY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的凭样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已经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XX公司收到货物后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XX公司提供的双方的QQ聊天协商记录显示,2012年2月2日,XX公司已向YY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YY公司代理人认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一种,该QQ聊天证据来自于网页截图,聊天双方的身份也是虚拟名称,但从聊天内容上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庭审中YY公司也对其派员前去青岛进行验货和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XX公司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向YY公司提出了异议,YY公司也对此进行了处理。二、XX公司呈交法庭的样品是否是合同中所指的船样,货物质量与其是否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在本案中,XX公司、YY公司均未封存样品。YY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样品并非合同中的船样,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应认定该样品即为合同中所指的船样。至于货物质量与船样是否相符,YY公司未提供证据,XX公司仅提供了其和青岛某公司的验货报告,未能就货物与样品的相符性进行充分证明。由于XX公司、YY公司都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货物与样品的相符性无法认定。三、YY公司接收退回的全部货物并支付运费的行为是否是接受退货。本案中合同已经履行,XX公司却将货物退回,此种情形下,卖方YY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接受货物,其不但接收了货物还支付了相关的运费,可视其为默认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综上,XX公司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向YY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虽其未能就货物质量与样品是否相符提供足够的证据,但YY公司接受退货的行为可认定为默认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YY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该退款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XX公司与YY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总价149647.60元的面料采购合同;二、YY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退还货款149647.6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63元,由YY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YY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购买的是现货,当场进行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说明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寄送了船样,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始船样,无法认定面料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称上海的仓储费用很高,希望由上诉人代为保管,上诉人才同意接收青岛寄回的面料,故上诉人接收货物并支付运费不能视为接受退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最终被青岛维思特悟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特悟德公司)退回,且上诉人已同意退回面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YY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1、QQ聊天记录及邮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支付版费后上诉人将版布邮寄给被上诉人,后双方就退还版费进行沟通,按合同约定从价款中扣除了版费,说明货物与货样相符。2、传真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其需要的版样及费用通过传真告知被上诉人。3、QQ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货物进行了全货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才签订合同。4、大货样封存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验货后用其提供的码单对合同标的物当场封装,故货物是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5、旅馆住宿登记照片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全芳曾于2013年1月到常州验货。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均非新证据,且证据1、4、5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中版费金额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货物质量。
被上诉人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1、维思特悟德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2、维思特悟德公司官方网站截屏,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4中并非被上诉人封条。3、顺风速运官方网站截屏,证明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所指的邮件。上诉人YY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思特悟德公司的质量标准不能约束上诉人,对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维思特悟德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电话方式订立布料采购合同,YY公司于1月30日通过物流将布料送至我公司。我公司于2月6日对布料进行初检发现全部布料有抽丝、断纱的情况,并于2月7日对上述布料进行水洗检验,发现该批布料根本无法使用。我公司立即与XX公司反馈上述质量问题。2月21日,XX公司许岷、YY公司彭博,与我公司一同对上述货物进行共同检验,三方确认上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YY公司彭博同意该批货物退货处理。3月1日,我公司将上述货物退回YY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将面料退回YY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YY公司主张在2013年1月26日双方签订面料采购合同前XX公司已经验收认可面料质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确认所有面料经验收质量合格,且该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有权在收到后15天内对面料外观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XX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YY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处理。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指定收货人维思特悟德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货物后,YY公司、XX公司工作人员于2月21日至维思特悟德公司现场查看面料,结合XX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维思特悟德公司情况说明,可以证明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了质量异议。后YY公司工作人员支付运费后签收了退回的面料,同时也并未向XX公司提出异议,应认定系YY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后接受了退货,应由其将货款149647.60元退还XX公司。YY公司辩称接收退货系为XX公司代为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对YY公司所供面料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YY公司现场查看后对退回面料予以接受,应认定YY公司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YY公司退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YY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郑仪
代理审判员钱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