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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张某转化型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5-08-0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德林村。2002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监狱服刑。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焕明伙同王连成(已判刑)窜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进入裴文军家居住的原“自然美”美发厅室内盗窃时被裴发现,王某将裴左眼打伤,王、张逃到室外,裴某、裴某与闻讯赶到的张某随后追赶,张某拿出尖刀威胁追赶的人,二人趁机跑掉。盗窃价值人民币351.93元。裴某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逃离现场后使用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虽拿出尖刀但没有恐吓和威胁,也没有暴力,更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有语言是为了掩饰离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连成(已判刑)窜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用断线钳剪开裴某家居住的原“自然美”美发厅锁门的钢丝锁,进入室内盗窃。不久,房主裴某与其子裴某回来,发现房门未锁,裴某在门口等候,裴某进入室内开灯时被王某打在左眼一拳后倒地,王某和张某携带盗窃的人民币161.93元、“波司登”牌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80.00元)、玉坠1个(价值人民币80.00元)、“凌科”牌手机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30.00元)逃到室外,裴某、裴某与闻讯赶到的邻居张某等人随后追赶,张、王二人被众人围堵在一死胡同内,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追赶的人,二人趁机跑掉。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51.93元。
【审判】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主观故意明显,入户实施盗窃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人张某在室外被围堵后显露尖刀,并有威胁语言,系明显的为抗拒抓捕而以凶器相威胁。根据法律规定,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或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流窜作案,当庭供述避重就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全部提取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流窜作案,当庭供述避重就轻,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 900元。
   【评析】
   一、在户内实施暴力的同案犯是否构成转化型的“入户”抢劫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盗窃同案犯王某打失主左眼一拳后逃离盗窃现场的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全部法律构成要件,且暴力行为实施地点系失主住宅内,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户内”。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入户”抢劫。
   二、未在户内实施暴力的被告人是否构成转化型的“入户”抢劫犯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未实施暴力的被告人与暴力实行人对该暴力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标准。本案王某实施暴力时与张某无实施暴力内容的沟通,没有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暴力的心理倾向,王某为抗拒抓捕实施的暴力行为张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王某将进屋的失主打倒这个事实的发生是一瞬间、十分突然的事情,张某根本就没有时间和思维去考虑用什么样的行为能够配合甲,以达到顺利逃走的目的,王、张二人也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明确的意思联络。故未实施暴力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转化型的“入户”抢劫犯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在户外显露尖刀,威胁追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盗窃同案犯是否构成该转化型抢劫的共犯
   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主观故意明显,入户实施盗窃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人张某在室外被围堵后显露尖刀,并有威胁语言,系明显的为抗拒抓捕而以凶器相威胁。符合法律规定的入户实施盗窃,逃到户外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盗窃同案犯王某与张某被群众围堵在死胡同内无法逃脱,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王某亲眼目睹并未制止,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意图上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而对于张某的行为完全持放任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本案中二被告人户外的行为是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结合,张某的威胁见效后王连成即刻心领神会共同逃跑。所以王某在户外的行为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并结合本案案情来看,王某在户内的行为属于转化型“入户”抢劫,张某不构成转化型“户内”抢劫共犯;张某在户外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王某构成转化型抢劫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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