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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暴力取走被扣押的物品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6月5日凌晨5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龙某形迹可疑,便对其当场盘问,得知其身上携带一张塑料插片和2682余元现金,便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留置盘问,并依法扣押其身上携带的一张塑料插片和现金(扣押的现金用报纸包好放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经审查,龙某供述其曾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只有嫌疑人供述,未取到其他证据证实)。至2004年6月7日凌晨4时许,龙某用小板凳砸伤看守保安的头部,当保安去寻求支援时,龙某趁无人之机,将办公室抽屉拉开,取出被扣押的所有物品(包括其被扣押的2682元现金),逃到派出所围墙外的河边,因民警追赶过来,心慌之下跳入河中,后被抓获上岸。经清点,龙某拿走的物品中除皮夹和现金被缴获外,其他物品如插片和皮带等掉入河中未能找到。经法医鉴定,保安人员头部伤属轻微伤。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和抢劫罪均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龙某被派出所扣押的2682元现金,在没有证据证实是赃款时应该认定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派出所在留置盘问期限届满时应该退还给龙某。龙某使用暴力和趁无人之机拿走的财物属自己的财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看管龙某的保安头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龙某的行为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从龙某的暴力所指向的对象来看,他砸伤的是保安人员,因此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龙某被派出所扣押的2682元现金,是派出所依法扣押的财物,在法定程序范围内,派出所具有管理权,因此,派出所对龙某随身携带可疑物品进行扣押实质上是一种合法占有。在派出所作出处理决定前,该现金不能看做是龙某的私人财物,其属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再从龙某使用暴力伤人到拉开抽屉的一系列行为看,龙某是先有劫财的故意,然后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派出所对龙某随身携带可疑物品进行扣押实质上是一种合法占有。因此在派出所作出处理决定前,该现金不能看做是龙某的私人财物,其属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从龙某使用暴力殴打保安想逃跑,在保安离开现场后,才想到拉开抽屉拿钱的供述来看,龙某有两个故意和行为,前行为是伤害或妨害公务的故意和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是非法占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和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龙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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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不构成盗窃罪。理由与第三种意见所持观点相同,但认为龙某从殴打保安并拿取现金到逃离派出所,虽然在抓获龙某时才知道钱被其拿走,但其没有脱离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控制,从犯罪形态上看属未遂。鉴于盗窃价值2000余元,又属未遂,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本案进行定性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对“占有”的正确理解以及正确区分占有和所有的关系。我国民法规定的财物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占有”不等于“所有”,占有权能只是所有权能的一部分,同时,民法也规定占有权能与所有权能是可以分离的,也就是说,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所有的财产。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留置嫌疑人龙某并扣押其随身物品,使得该扣押现金由于公安机关的执行而由国家机关合法占有,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现金已置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2682元现金应以公共财产论。

    搞清这一点后,还应分析龙某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从龙某的供述看,是先实施暴力想逃跑,在逃跑时又产生拿钱的故意,龙某殴打保安是为了逃跑而非拿钱,因此龙某的行为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这一行为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本案中龙某殴打保安人员并“顺手牵羊”将派出所民警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被扣押现金拿走,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目的是非法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同时保安人员发现龙某时,龙某已跑到派出所外的河边,在这一时空中,龙某已完全脱离保安人员的控制,不符合未遂的“控制说”理论,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形态应是既遂而不是未遂,所以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夏红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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