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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钱哄骗孩子,夺路而逃如何定性? ——关键看谁对财物具有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2004年4月的一天,赵海伙同钱红(女)、周文武(三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乘吉普车到某一小山村收购羊绒,到了村民唐士其家,见有一个六七岁的小男孩(系唐士其之孙唐卫)在门口,便询问有无羊绒,小男孩称有。此时吉普车停在唐家大门口,周文武留在车内,赵海和钱红随小男孩去看羊绒。两袋羊绒(共20余斤,价值5040元)就放在唐家的走廊里,当赵海看到唐家只有这个小男孩时,便哄骗小男孩离开,趁机将走廊里的两袋羊绒拎起递给钱红,让她拿到吉普车上。钱红将两袋羊绒拎到大门口时,发现唐家大门外几十米远的电线杆上有一人正在修电线,因此未敢直接将羊绒装上吉普车,而是悄悄地放在唐家大门边的墙角处(此时两袋羊绒仍在大门以内),正当她犹豫不决之时,被小男孩看见了,便问:“拿的是我家羊绒吗?”见没人搭理,小男孩便哭喊起来,钱红急忙走到小男孩身边,掏出几个一元钱的硬币,让小男孩去买好吃的,试图堵住小男孩的嘴,不让其他的人听到孩子的哭喊声,小男孩并未理会她的“好意”,仍旧哭喊。赵海一见事情不妙,忙将羊绒装车,驶离案发地。

    [分歧]:案发后,对于司机周文武开车将羊绒运走一事,认定为转移赃物罪没有异议。但对赵海和钱红的行为如何定性,则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钱开始意图是秘密窃取,但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开的抢劫行为,由于面对的是一个六七岁的小男孩,当事人没有必要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应当将钱红“用硬币哄小孩”的行为看成是抢劫犯罪的其他手段。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赵、钱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公然强制性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取得财物,这种强制性取得,可以分两方面理解,其一是针对财物使用暴力,如,趁人不备的公然夺取;其二是利用被害人不能或无法反抗的情形,当面平和地取得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本案应属于后一种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主客观统一的认定犯罪原则,赵、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抢劫犯罪的构成来看,其侵犯的不仅仅是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人身权,抢劫行为不论使用何种方法或手段,其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不会改变的,故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中,也应该符合这一立法意图。比如采取使用迷药或使之醉酒等方法进行抢劫的,同时也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了伤害。而本案中所使用的“给硬币哄骗”的方法,是不具备能对人身造成伤害这一特点的,所以不应将此行为列为抢劫犯罪的其他方法,否则,便会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故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另外,从抢劫罪的量刑方面来分析,假如真的按抢劫罪认定,那么本案就构成了入户抢劫,量刑的起点就是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显然,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来看,处罚过于严厉,不能体现出刑事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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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从抢夺罪的行为方式来看,“抢”和“夺”都表明,行为人是从被害人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强行占有财物,而且被害人在行为时也意识到了抢夺行为正在发生,并来不及、无法或不能进行反抗。另外,从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不仅仅是财物的所有权,而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或占有权)。例如,抢夺公共财物时,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同时侵犯了保管人员对公共财物的控制权,这种抢夺行为的被害人是谁呢?能说仅仅是公共财物的所有人吗?保管人员是不是被害人呢?显然保管人员应该是直接被害人,因为东西是在保管人员的控制之下被抢去的,而财物所有人应当是间接被害人。

    结合本案,如果认为赵、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则直接被害人应该是小男孩唐卫,而且唐卫还需要对这两袋羊绒具有有效的控制权。但当时的情形唐卫对这两袋羊绒的控制权如何呢?我们不妨从认定入户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赵、钱的行为过程来分析一下这两袋羊绒控制权的状况:

    按照入户盗窃罪的通说,应以行为人将东西运出封闭的院落构成犯罪既遂,同时,按照一般盗窃罪既遂与未遂之间的区别,只有在盗窃既遂后才能说明行为人控制了财物。那么,在盗窃尚未既遂而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时,行为人对获取的财物有没有实际控制权?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行为人到主人家行窃,当行为人将东西拿在手里正向外走但尚未走出封闭的院落时,被主人发现了,从后面追赶,行为人也顺势跑出封闭院落而逃之夭夭。对这样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抢夺还是盗窃?肯定应当认定为盗窃无疑。但若机械地按照盗窃既遂与未遂之不同去区分对财物的控制权的话,便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既然未走出封闭的院落是盗窃未遂,而未遂时行为人尚未控制财物,该财物仍然是归主人占有和控制,那么,将主人占有和控制下的财物,公然拿出院落逃之夭夭,这不是抢夺吗?因而应该认定为抢夺罪。但这样认定犯罪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将对财物的控制与盗窃的既遂或未遂分开来,不能将对财物的控制等同于盗窃的既遂,也不能认为盗窃未遂就没有对财物的控制权,反过来盗窃既遂后也不等于就对财物有了控制权。例如,入户行窃,将东西扔到了院外,便构成了盗窃既遂,但,院外的东西若被别人拿走了,行为人就没有了对该东西的控制权,而盗窃行为已构成既遂是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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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这两袋羊绒自从被钱红拎出唐家走廊后,其控制权就一直在赵、钱两人的手中,而这种控制权是秘密取得的。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看行为人对财物控制(占有)权的取得是秘密的或公然的。所以,本案赵海后来将两袋羊绒装上车的情节,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不能变成抢夺行为。故赵、钱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抢夺罪。

王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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