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协议交付被敲诈财物如何定性 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沈某与何某在某乡街道都拥有门面房,两家房屋相邻。1998年,何某同乡里村民组私下达成协议,将其门面房后的一块地皮购买过来用于建房。这期间,沈某见此块土地闲置便在上面种了点菜,栽了几棵树。1999年,该乡土地管理部门对何某私买私卖土地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为其补办了正式购地手续,何某对此块土地拥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1月,何某在此块地皮上动工建房,遭沈某阻拦。沈某以何某建房使自己栽种的树和蔬菜受到损失为由向何某索要“赔青费”8000元,否则不准建房。何某请乡政府、乡土管所干部出面协调此事,有关工作人员要求沈某遵守《土地管理法》,不要阻止何某施工,但双方协商未果。何某为使施工顺利进行,被迫与沈某协商,愿出5000元“赔青费”了结此事。为防沈某以后再行阻挠,何某请来乡、村、组干部当面作证,与沈某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出5000元“赔青费”给沈,沈不再阻拦何建房施工。但在以后建房及转让房产过程中,沈某又制造事端,向何某索要财物,并阻挠何某转让房产,何某遂告发此事。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中对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向何某索要“赔青费”属民事纠纷。沈因何建房拔菜砍树受损的事实,索要赔偿虽然索要金额明显超出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但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何某若反悔,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协议,追回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沈某的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宜按犯罪处理。沈某前期以阻挠何某施工相要挟索要“赔青费”的行为属敲诈行为,后来何某主动与沈某协商并请来乡、村、组干部作证签订书面协议,故对沈某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可对沈某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其退回索要的“赔青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阻挠他人合法建房的要挟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且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敲诈勒索行为,是指用对被害人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有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其他财产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对被害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在向村民组私买土地和以后正式办理购地手续之后,何某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沈某未经何某同意擅自在何某的宅基地上种菜栽树已对何某构成民事侵权,当何某建房施工时,沈某理应自行铲除在何某宅基地上所栽种的菜和树,但沈某却以受到损失为由向何某索要“赔青费”,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且索要的所谓“赔青费”远远超过其栽种的树、菜的实际价值,充分表明了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沈某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何某拿出5000元“赔青费”以满足沈某的无理要求。虽然何某与沈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有乡、村、组干部的作证,但这是在沈某阻挠施工要挟下的被迫行为,并非出于何某的主观自愿。因此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且敲诈数额超过了2000元的定罪起点标准,故对沈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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