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案件缓刑辩护的经典案例与最新律师策略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案【建邺刑案】
成功辩护缓刑-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且也积极赔偿。
2、恳请检察院认定被害人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应当减轻责任、另外被告人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定罪量刑时恳请予以综合考虑。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坦白且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点评:
本案犯罪数额巨大,此种辩护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建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7 1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4年3月2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1 2月7日3时许,被告人A携带菜刀至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车库,将其前夫B停放在该车库车位上的宝马7 3 0型轿车和车位上的宝马X5型轿车砸坏。经鉴证,上述两辆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 7 0 5 6元、3 6 8 9 8元。
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清单,离婚证,车辆登记表、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车损鉴定书,价格鉴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由夫妻离婚后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1日
为人处世中,不要带着“改变他人”的使命,就不会有压力。改变那些可以改变的,接受那些你无法改变的,永远不要忘记我最推崇的个人品质是“包容”,让你的理念深入到自己内心,融进平常生活的待人接物之中,一切自在不言中。一个人的改变,有其自身的轨迹,我们尽力而为,不急不躁,足矣
南京职务侵占案共同犯罪
【鼓楼区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缓刑-予以释放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接案一起职务侵占罪刑事案件,由鼓楼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鼓楼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本案在嫌疑人被刑事拘留37天时被律师成功取保候审。】
本案第一被告人由南京知名刑事辩护专家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律师提供我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单位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实际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孩子较小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司法所和社区协助矫正被告人的缓刑意见,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缓刑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正常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鼓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7年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84年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03年8月被告人B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系夫妻关系,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A担任江苏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快递公司)理赔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假冒他人身份邮寄已损坏或故意损坏的低档次的工艺品,收货时以托运物破损为由要求赔付的方式,骗取某快递公司赔付款人民币1 8 0 3 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家中已损坏的镀金玫瑰花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将镀金工艺品按足金价格赔付,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8 0 0元。
2.2 01 2年4月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水烟壶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其它发票冒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7 2 0元。
3.2 01 2年5月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砚台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919元。
4.2 01 2年5月2 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镶贝版画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36 0 0元。
后经某快递公司报案,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及其家属共计退赔某快递公司人民币41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B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某快递公司提供的被骗书证材料,被告人A、B在购买漆器圆盘、镶贝漆画时,让老板虚开发票时写下的字条,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据,查询银行记录,某快递公司的理赔员职责、理赔程序、流程,某快递公司提供的A履历表,A在某快递公司的劳动合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A、B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合谋利用A在某快递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A所在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南京市鼓楼医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两被告人尚有幼女需要抚育,所在社区已出具评估意见书,故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6日
人生来就是孤独的,不要奢望能够依靠谁,哪怕是至亲至爱。越是喧嚣处,往往更孤独。心系一处,自走自路。孤独是人生必走的路、必吃的苦。苦到尽头,甘自来。狮子不怕孤独,所以强大;羚羊喜欢群居,因为弱小。人生无处不修行,能在孤独中心静如水,才能在纷扰里安然无恙
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成功辩护缓刑-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故意伤害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报警行为及后续坦白认定为自首【公安未认定自首,而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为自首】;
2、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提交给检察院复印件备查。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2013年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一起【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 01 3年12月1 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4年3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情略。后A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B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A亲属代其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并取得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两人纠纷的民事判决书,B的病历及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B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但被害人B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A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8日
不要轻易暴露内心的脆弱,学会承受应该担当的一切;不要轻易述说生活的狼狈,学会面对杂乱无序的现实;不要轻易虚度每一天的光阴,因为那是你余生中的第一天;不要轻易向世界妥协,它让你哭,你要在坚持中让自己笑。只要我们能承担、不逃避、会珍惜、够坚强,人生就不会太苍白
南京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成功全案判处缓刑
法院阶段成功变更罪名
全部辩护意见均获法院采纳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雨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变更罪名,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8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变更罪名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3、恳请法院征询当地司法所意见,为当事人获取社会矫正机会,为缓刑结果提供铺垫性作用。
4、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结果。
【前期羁押已近8个多月,判决过后立即释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变更了罪名,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雨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0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浴场负责人,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06年1月1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肆仟元;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1 0年5月2 7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 9 7 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理,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8 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服务员,住江苏省。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5月2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女,1 9 7 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浴场收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合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 3年1 0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2年1 0月2 0日以来,被告人A承租本市雨花台区门面房,经营浴场。为牟取高额利润,被告人A在浴场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从中牟利。同时聘用被告人B为经理,协助其在浴场内对小姐进行管理,处理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的纠纷;聘用被告人C为服务员,负责安排小姐上钟,控制进入卖淫包间的门,雇佣被告人D负责收银,同时负责在前台利用遥控器控制包间照明灯,通知小姐在警察查房时及时逃跑。
2 01 3年4月1 0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温泉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抓获被告人A、B、D。被告人D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 0 1 3年5月2 2日,被告人C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排班的钟牌、报警灯等物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承包浴室,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C犯罪后自功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D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A客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没有对按摩女进行控制培训、管理。2、被告人A主观上具有容留卖淫的故意。第二,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第三,被告人A家中生活困难。综上,肯请法院对被告人A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B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B不是浴场负责人,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没有严格分工;2、被告人B没有对卖淫女进行过培训,也未参与处理卖淫女与嫖客间的纠纷。第二、被告人B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B工作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B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B在被抓捕前已经提出过辞职,但没有被接受。4、被告人B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B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C、D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涉及个人隐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其经营的浴室内,伙同其他被告人容留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AB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本院热屋内,第一,被告人A为经营需要而从他人的手中接受该浴场时,浴场内已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浴场内的报警设备也是原经营者在经营时遗留下来的;第二,被告人A招聘被告人BCD,其目的是为其浴场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而招聘的;第三,被告人A对于浴场内的按摩女只是实行正常的工作管理,对按摩女仔浴场内的卖淫持放任态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的行为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行为而予以容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与,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
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0日
律师寄语:
有些事不争就是慈悲,有些理不辩就是智慧,有些是非不闻就是清净,有些烦恼不看就是自在。不贪就是布施,断恶就是行善,改过就是忏悔,谦卑就是礼佛,守礼就是持戒,原谅就是解脱,知足就是放下,利人就是利己。三千繁华,弹指刹那,百年过后,不过一捧黄沙,在世如莲,净心素雅,不污不垢,淡看浮华
成功为强奸案前期取保候审,后期判处缓刑-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庄荣华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在江宁区司法机关正式处理完毕,庄荣华律师期间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人保】,后期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的优秀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强奸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审理结果:
至此,本案庄荣华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的缓刑结果实属不易,期间当事人家属的配合以及事务所其他同仁的意见融汇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最后审判阶段为其争取缓刑遇到较大的阻碍,跨省跨市的被告人,如果判决缓刑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管和帮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庄荣华律师恳请司法机关发函至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所开具合法有效的帮教证明,最终在多重协助和努力下,庄荣华律师成功为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争取缓刑,为南京刑事律师出色优秀的辩护作出了表率的作用。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汉,1992年,出生于吉林省,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处因犯罪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宁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0月16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江 宁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江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某,性别:男,年龄:20,住址:吉林,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乔某强奸某案,因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
律师寄语:
看透的人,处处是生机;看不透的人,处处是困境。拿得起的人,处处是担当;拿不起的人,处处是疏忽。放得下的人,处处是大道;放不下的人,处处是迷途。想得开的人,处处是春天;想不开的人,处处是凋枯。——做什么样的人,决定权在自己;有什么样的生活,决定权也在自己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再次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 故意重伤害成功辩护判决缓刑
本案系一起恶性伤人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持刀捅伤3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案情重大,刑事拘留后很快即被逮捕。
当事人家属救子心切,委托南京知名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此案。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争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恳请司法机关认定单刃折叠刀非管制刀具。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投案于保卫处认定为自首;
2、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
3、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学校出具被告人行为良好证明以及帮教证明;
2、另外继续扩大对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加大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的悔罪情节 ;
3、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间接故意行为。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此次又是一例外地人【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若您有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同校同学发生矛盾,逐应他人邀约在学校宿舍楼楼顶武力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后,某男出拳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对被害人某男1腹部、背部,对被害人某男2的腹部,以及被害人3的左侧肩背部刺、捅数刀,致使被害人被害人1脾脏破裂,被害人2脾脏摘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学校保卫处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1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2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同学之间处理纠纷不当而引起的,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从案件的起因及过程来看,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4、被告人积极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2、3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110000元、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脾脏切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程,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 3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