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6日,王某窃得一辆摩托车(价值5000元)。8月12日,王某骑该摩托车时因闯红灯被交警查获,交警发现王某没有驾驶执照,遂将此摩托车扣留。8月15日,王某趁车辆扣留场所管理人员不注意又将此车偷回。次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文作者在分析此案例时,认为不应当累计计算王某的盗窃数额。其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产价值来计算。本案王某两次盗窃了同一辆摩托车的行为并没有扩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应有一定的适用条件。而本案不符合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的条件。
笔者认为恰恰相反,本案的盗窃数额应该累计计算。
原文作者在分析此案例时,犯了二个法律认识错误:其一,盗窃罪中盗窃数额的认定,应按盗窃既遂时所盗财物的实际数额进行认定。既不能以窃贼实得赃物的数额认定,也不能按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标准与以盗窃既遂时所盗财物的实际数额为标准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两者在认定数额上的本质区别。如果按原文作者的理解,窃贼盗窃财物既遂后,由于被害人发觉并追赶而放弃了盗窃物,此时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岂不是无法认定盗窃数额,也就无从成立盗窃罪了。其二,就本案而言,作者忽略了行为人两次盗窃行为的受害人并非同一人这个事实。按照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可见当交警将王某盗窃来的摩托车扣留后,该摩托车已经属于公共财产,而并非原摩托车主的财产。王某再次将摩托车偷回,则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受害人是车辆扣留场所的管理部门。
综上,引用原文中的观点,累计盗窃数额适用的条件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不是同一的或者虽然受害者是同一的但犯罪对象却是不同的情况”,这里我们不讨论此观点正确与否,但即使按此观点,本案中两次盗窃的数额也应该累计计算。
王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