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4日,高某窃得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后高某驾驶着该车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查获。交警发现高某没有驾驶执照,遂将此车扣留。5月7日,高某趁车辆扣留场所管理人员不注意,又将此车偷回。几日后,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两次盗窃同一财物如何认定作案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实施的两次盗窃行为,前后时间间隔不长,每一次盗窃行为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行为,属于连续犯。对于连续犯,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因此,应当累计计算高某的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累计高某的盗窃数额,其第二次盗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管析】
笔者认为应当累计计算高某的盗窃数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表面看来是在于盗窃同一财物是否应当累计计算作案数额,实际上是对高某第二次盗窃的车辆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因国家行使强制手段而消失。这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行政措施或司法程序,强制所有权终止的一种方法。本案中,高某窃得桑塔纳轿车从依法被交警部门扣留时起,已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应以公共财产论,其财产所有权已被因法律的规定原由而转移到交警部门,最终的处分需由交警部门的决定来处分。由此可见,高某前后二次窃得的桑塔纳轿车财产所有权人不同,虽然车辆是同一辆桑塔纳轿车,但是高某前一次窃得的桑塔纳轿车财产所有权人是车辆登记的车主,后一次窃得的桑塔纳轿车财产所有权人是交警部门,即高某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不是同一的,在此情形下,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犯罪分子的盗窃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故应当累计计算高某的盗窃数额。
认为不应当累计高某的盗窃数额的意见,是仅仅看到高某前后二次窃得的车辆是同一辆桑塔纳轿车,而没有看到财产所有权人的变化,因而得出的结论不正确。涂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