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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辆价值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商终字第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XXX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X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XXX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X财险XXX营销部)为与被上诉人李X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XXX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3日,李XXX以5930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即含增值税税额的裸车价格)的价格购得一辆威志ca7150ue3(发动机号XXX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XXX)小型轿车。同年8月18日,李XXX取得该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为浙c×××××,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8月12日,李XXX就其汽车向XXX财险XXX营销部投保均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XXX财险XXX营销部向李X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47700元。《中国XXX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的总则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八条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九条载明,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的,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第四部分的释义中载明: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计算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载明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0.6%。2013年10月7日,因受台风影响,涉案汽车被水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车辆报废全损,同意按发生全部损失理赔,XXX财险XXX营销部已赔付保险金33000元,车辆残值已由XXX财险XXX营销部处理。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需要,保险协会委托精友平台,由精友网提供整车查询系统,投保时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将被保险机动车的vin码(即车架号)输入精友整车查询系统,该系统会显示投保时新车的价格。经2014年5月7日查询,该系统显示的李XXX所有汽车整车价格均为53000元。该车辆于2009年8月13日向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59800元;在X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三份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46710元、47700元和47700元。在该车辆2013年投保时及出险时,本地汽车市场均无与该车辆同类型的新车销售。
  李XXX于2014年2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财险XXX营销部支付损失14700元及利息损失232元(按银行利率4.7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财险XXX营销部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李XXX主张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确定发生全损及XXX财险XXX营销部已赔付保险金33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李XXX的车辆系2009年购买,2013年8月份向XXX财险XXX营销部投保,按投保时车辆同类车型的市场新车购置价即47700元确定保险金额。即使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辆购置价47700元低于实际新车购置价,XXX财险XXX营销部是按该金额收取保险费,李XXX拿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价格的默认,应以47700元计算折旧。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XXX财险XXX营销部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无与李XXX汽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现双方不能就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协商一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李XXX汽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是否与投保时或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新车实际价值相当。承保车险的保险公司系参照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的新车辆价格确定新车购置价。2009年8月13日,李XXX以5930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即含增值税税额的裸车价格)购买车辆,当日向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59800元,在X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三份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46710元、47700元和47700元。而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由此可以说明,保险公司保险单显示的新车购置价往往大大低于当时含车辆购置税的新车价格。
  (二)应否以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计算李XXX汽车的实际价值。首先,XXX财险XXX营销部无证据证明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有经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投保人在投保含多个险种的车险时,往往仅关注保险金额即可赔的最高金额,对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的概念并无正确、全面的理解。除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外,XXX财险XXX营销部并未就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及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费、车损理赔等有何影响等问题,向李XXX作出明确说明。其次,虽然,保险单载明了新车购置价,但双方并未约定作为计算汽车实际价值依据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不能高于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再次,按偏低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计算汽车的实际价值将导致投保目的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其汽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的机动损失保险的目的是,在汽车使用过程中万一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汽车损失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汽车实际价值范围内得到赔偿。若按明显偏低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计算其汽车的实际价值,那么,发生全损所获赔的保险金将明显低于其汽车的实际价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XXX财险XXX营销部单方在保险单中降低确定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又大大高于李XXX汽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又无同类新车市场销售价格,可按作为受保险协会委托的专业查询汽车整车价格的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新车价格53000元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因此,原审法院确定,XXX财险XXX营销部应赔偿李XXX保险金37418元(53000元-53000元×0.006%/月×49个月),扣除已赔付的33000元,仍需赔付4418元。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XXX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李XXX保险金4418元;二、驳回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李XXX负担60.50元,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XXX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6元。
  宣判后,XXX财险XXX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车辆购置于2009年,2013年8月份在XXX财险XXX营销部投保时按照该车辆投保时同类车型的市场新车购置价即47700元确定保险金额,XXX财险XXX营销部也是按该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因此即使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低于实际新车购置价,李XXX取得保单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价格的默认。根据《中国XXX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款》第八条的约定,本案保险金额应按47700元计算折旧。综上,原审法院按照保险协会委托的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的新车价格53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进行计算缺乏依据。为此,XXX财险XXX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XXX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保费是按照47700元的车辆价格来缴纳,投保时,XXX财险XXX营销部并未出示保险合同也未就保险单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其工作人员告知车辆如果出险,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47700元。保险单中载明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计算后的价格,因此如果要折旧也只能在47700元的基础,从投保之日起计算折旧时间,保险公司从车辆实际购买之日起计算折旧时间存在重复折旧的情况。
  XXX财险XXX营销部、李XXX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XXX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十九条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的规定以及第四部分关于实际价值的释义,应以涉案车辆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计算后的车辆实际价值来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险赔偿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车辆的新车购置价。XXX财险XXX营销部上诉主张应以保险单载明的47700元新车购置价为准,而原审法院通过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所得出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XXX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新车购置价将直接影响车辆实际价值,并最终决定投保人的理赔金额。现并无证据显示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系经过XXX财险XXX营销部、李XXX双方协商确定之事实,保险单既未明确载明该新车购置价格的确定将直接影响车辆理赔金额,XXX财险XXX营销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该问题向李XXX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XXX财险XXX营销部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单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不对李XXX产生效力,故也不能依据保险公司单方降低新车购置价推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审依据精友整车查询系统确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据此推算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具有合理性,故应予以确认。综上,XXX财险XXX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XXX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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