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月,刘某驾车行使至一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某车辆严重损坏,后某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后刘某将车辆交给4S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6万元,双方对车辆的损失部位、程度以及修理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但朱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是8万元,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分歧】
赔偿金额是否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在其财产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承担恢复原状的全部费用。因此,朱某应赔偿刘某的全部修理费用16万。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朱某应赔偿刘某8万元。
【管析】
笔者认为应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规定的也是“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也就是说,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情况和财产性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
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主要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也应当受公平原则的调整。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为8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朱某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应与8万元等值,若让朱某按照全部修理费用16万元赔偿的话,会导致朱某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朱某来说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朱某应该以事故发生时的汽车价格为限,赔偿刘某8万元损失,而非赔偿全部的修车费用的16万元。
作者:上饶县人民法院 王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