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高新法院判决一例车险“无责免赔”条款无效案件
四川新闻网成都3月14日讯(成都高新法宣) 2012年4月30日10时10分许,周某驾驶李某的小型轿车由丹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车主李某乘车同行,途中周某将车停放于路边,李某在开启车辆左后门时未注意观察,与后方正常行驶而来的中型普通货车挂擦,造成李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两车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其投保的安盟保险公司报险,并将车辆交付修理厂进行维修,李某支付修理费3750元。李某向安盟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并告知李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该次事故不在赔付范围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盟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750元。
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李某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乘坐人员,而非驾驶人员。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系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为案外人周某,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高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无责免赔”的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根据《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驾驶人周某作为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周某不负责任,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无责免赔”实质上系责任免除条款。“无责免赔”只是被告对现有条款的一种引申和推断,合同中并未明确表述如果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同时,相关条款未以字体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才能对保险合同对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无责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
2012年11月13日,高新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赔付金3 750元。
来源:四川新闻网法制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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