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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低压农用线能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关键要看是否足以危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3月23日晚11 时许,犯罪嫌疑人陆某携带竹梯、铁剪刀、布口袋窜至某村,采用架梯爬杆的方式盗割了16根低压农用裸铝线,所盗裸铝线系三十几户人家为了四十几亩苹果树林的抗旱而集体出资架设的。陆某在运赃途中被联防队员抓获,经鉴定陆某盗割的电线价值人民币325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陆某盗割的是集体自行架设的抗旱低压农用电线,侵犯的对象非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盗割的裸铝线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由于该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电力部门架设的公共线路与用户在表后自行连接的线路,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陆某盗割电线的行为关系到三十多户农户的安全用电,受影响人数较多、分布面积较广,同时还危及到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陆某盗割的裸铝线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

    首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电力设备同电力法上的电力设施应为同一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电力法中所指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中包含了架空电力线路中的导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在电力领域,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所有制不再是刑法中电力设备的界定前提,所以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电力设备当然包括个人或集体出资架设的导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条文的字面含义远比立法者原意为窄,所以对此应进行辩证推理:盗割已安装完毕投入使用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有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所以该低压照明电线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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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以上两点,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以现有的法律规定认定陆某所盗割的养殖户和村组集体自行架设的低压农用裸铝线为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

    二、陆某盗割电线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也是在认定中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由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情况等来进行分析。陆某所盗割的裸铝线系三十几户农户集体在高空架设的抗旱用低压农用线,其从电线杆两端剪割,电线不会悬挂低垂下来,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不可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所以说陆某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陆某盗割裸铝线的行为,虽然破坏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由于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梁国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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