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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亲戚接生致产妇死亡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2月11日,曾经当过“接生婆”的李某应亲戚杨某的再三请求,到杨某家中为其妻子王某接生。在接生过程中,李某由于缺少医学常识,造成王某的子宫内翻,出血不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大出血导致休克死亡。据了解,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李某1975年经过接生技术培训,负责本村的接生工作。自有规定禁止土法接生、私自接生后,李某仅为包括王某在内的两名亲戚接生(未收取费用)。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较易区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固定场所、不经常进行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是定非法行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此类行为的定性,关键要看行为人是非法从事医疗业务还是偶然行医。判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医疗业务,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时间、场所等进行判断,主要包括:(1)只要是反复、连续实施的医疗活动,或者是行为人有反复、连续实施从事医疗活动主观故意的,其行医就是一种业务活动,即使首次诊疗活动就被查获,也属于非法从事医疗业务。(2)非法从事医疗业务,并不仅指行为人将行医作为惟一职业,行为人在具有其他职业的同时,将行医作为副业、兼业的,也属于非法行医。(3)行医行为不要求具有不间断性,只要行为已是反复实施的,即使曾有间断,也不影响对非法从事医疗业务的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为产妇王某接生的行为是一种应亲戚之请的偶然行为,而不是非法从事医疗业务。主要理由是:

    首先,李某1975年经过接生技术培训后,负责本村的接生工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接生婆”。但是,自有规定禁止土法接生、私自接生后,李某除为王某等两名亲戚接生外,基本上停止了为产妇接生的行为。

    其次,李某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为包括王某在内的两名亲戚接生,是应亲戚的再三请求,情面难却。

    再者,李某私自为产妇接生没有收取费用,并非以此牟利,将接生当做副业,而是出于亲戚关系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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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李某应亲戚之请为产妇接生,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以及缺少相应的医疗条件,可能造成产妇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因为曾受过接生技术培训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产妇大出血休克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军 孔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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