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害人张某(化名)是被告人李某(化名)经营的食品店的雇工。前者的亲戚高某(化名)因琐事对李某不满,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其无照经营,致使其损失1万余元。他在带人查抄该店的过程中,被李某发现,遭到捆绑,但随后趁机逃脱。同时,李某指使几名店员将张某抓住予以严密看管,并向高某母亲打电话,以加害张某相要挟,要她赔偿自己因查抄所受损失1万元,用以赎人。后李某等人被抓获归案。
[评析]:
如何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存在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构成追索债务型非法拘禁罪;二是认为应定绑架罪。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含义
在刑法中,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二者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相同点
刑法中,对某一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是否符合、符合何种法定犯罪构成。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行为构成上存在着不少相似之处。
具体而言,一是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二罪的主体;二是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是客观方面,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多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则常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均通过暴力、欺骗、胁迫等不法途径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无法反抗或不知反抗,一般而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可以采用的方法,绑架罪也能适用;四是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这样的行为。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有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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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
二是行为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
三是在主观上二者也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区别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这一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合法,暂且不论。所以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 “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而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大量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
(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的区别
如前所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而绑架罪中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范围。但绑架罪则不同,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四)法定刑及惩处力度的区别
“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前者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大于后者。这样规定也是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对行为危害性大的,就应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更有力地剥夺、限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让其为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感受到一定的痛苦,以更好的教育、改造他,阻碍其继续犯罪。此外,还应注意,“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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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分析
(一)合法的债务
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通过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二)非法的债务
这一问题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将在民商事范畴内于法无据的债务也纳入到刑事范畴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债”的范围里。这样规定,是由于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这是实际存在的,所以才采取绑架、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既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罪的需要”, 也符合了罪行责相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
(三)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
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如本文案例中,假若行为人李某向高某母亲索要的不是1万元,而是10万元,则此时就应当依重罪定他为绑架罪。在这里,不能简单地用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来区分两罪,但不可否认,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此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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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债务并不实际存在
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这种情况下, “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如本文案例中的行为人李某就是因为自家店铺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高某及其亲戚张某,自认为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采取暴力刑事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并向其家人提出了索取财物的要求,但其全部行为的根本目的始终都在于索取损失费用,即,追偿在他看来高某通过举报使他受损、由此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五、在定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定罪
实务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犯罪行为构成来为行为定性,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受的刑罚,尤其应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所在,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衡量标准。一种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惩处,主要是由于这一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本身在主观上存在着危害他人及社会的恶意,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不及时对他实施法律制裁,就会严重威胁到其他社会公民的生命、生活。也由此可理解,对于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时会作出不同于正常人的处理,因为他们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其主观意识上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缺乏足够的正确认识,即,不能控制或辨认自身行为,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单一标准惩处他们,而要区别对待,如:要求精神病人的家属加强对他的监管。所以,在对某一行为定性时,除去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等客观行为表现外,还应注意分析其主观方面是怎样的,综合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的因素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具体而言,如本文案例中,行为人李某的真正意图就在于追索债务、弥补自己的损失而非勒索财物,索要的款项也是在自己因工商部门查抄所受损的范围内,尽管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绑架罪还是有区别的,所以应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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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注意的特殊情形
一是无论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当行为人以追索债务为借口,实则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以此为目的实施非法拘禁、扣押的行为时,应当判定构成绑架罪。
二是如前所述,行为人最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确是为了索要债务,但倘若在此过程中,他索要的财物数额远远超过其债务范围时,则表明其主观方面已发生了改变,变为借机勒索财物,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增加了,此时,行为的定性也应相应发生变化,即实施了同一个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意在索取财物的行为,财物中既包含债务又包含了额外的他人财物,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反之,如行为人最初是想通过绑架他人勒索大量财物,而双方之间恰好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改变了初衷,决定只要被害人或其亲友清偿了其拖欠的债务即可放人,放弃了原先的要求。从表面看来,似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由“求财”变为了“索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是以勒索财物的目的支配并实施完毕绑架他人的行为,在主观意图目的、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等各个方面均已符合了绑架罪的全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后来虽然放弃了非法索要财物的要求,但绑架罪的行为已既遂,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仍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还要注意区分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怎样的,如几个债权人共同对同一债务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部分行为人只要能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款即可;而部分行为人则不满足于此,还要对方“连本带利”还回来,提出了远远超出自己债务范畴的财物要求,这时,对他们的定罪量刑就应有不同,以体现“罪刑相应”的原则。
孙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