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1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乘坐重庆北碚至歇马的公交大客车。车行至北碚区行政中心站点时,李某由于疏忽没有下车,直到行政中心立交桥十字路口处才发现坐过了站,要求下车,驾驶员罗某解释有禁停标志不能下车,李某认为驾驶员故意刁难,遂冲上前向其头部太阳穴猛击一拳,致使驾驶员驾车失控,再击一掌,车撞到立交桥路沿台阶上,造成车的右前轮胎爆胎,售票员王某和一乘客受轻微伤,十多名乘客受惊。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在公交车上对正在驾驶中的司机击打,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仅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因其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李某虽有伤害司机的故意,但司机受伤程度较轻,李某依法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且后果不严重,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的危险性相当,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危险性显然达不到这样的程度,不至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之危险性相当的犯罪方法。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所以符合客体要件。同时这个打击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故也符合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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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具有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在本案中,行为人明知汽车是高速运行的物体,如果对驾驶人员打击,定会造成危害,而故意为之,所以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因此,李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夏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