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驾驶公交车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附近,影响了其他乘客上车而发生了口角。张某某在争吵中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打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冲出道路,先撞到一位骑自行车的人,致其当场死亡,后又与一辆出租车相撞,接着撞毁路边的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是共同犯罪。理由是陆某某主观上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张某某攻击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明知会导致司机的过激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而张某某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首先使用暴力,而司机基于同样的放任意志予以还击,即两人有共同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两人的合力造成危害结果,因而两人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陆某某主观方面过于自信,认识到自己离开驾驶室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事故。
第三种意见认为,陆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陆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都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陆某某主观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张某某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四种意见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与第三种意见一致。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某没有预见的义务,对他来说,造成危害结果完全是意外。
第五种意见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法理研究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点如下: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其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相当,如驾车向人群冲撞、故意在公共场所拉电网;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一般都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只在少数情况下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是放任,行为人在实施危险方法时,对自己行为已经造成的后果是持无所谓的态度,有危害结果与没有危害结果都是一样漠然置之,本质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这种危害性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后者,其危害的对象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具有限定性。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也有过失的情形;第二阶段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是过失,对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而不是希望或放任。
本案中,陆某某离开驾驶室的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报复张某某,即陆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放任”,当然是不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报复目的,放任自己实施危害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陆某某离开行进中的汽车驾驶座,对其行为的后果是有充分的认识的,他也明白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可以使其相信其放弃驾驶的行为不会造成危害。陆某某是在间接故意的犯意支配下,主动放弃控制公共汽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某某殴打驾驶员的行为本身就违法。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他轻信能够避免而殴打陆某某,致陆离开驾驶室与其互殴,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张某某殴打驾驶中的司机,违反了交通法规,导致了一人死亡,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张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一种意见认定陆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但是,张某某对驾驶员受到攻击时不顾一切予以反击,甚至置行进中的公交车于不顾不能认识,其自恃司机必须驾驶汽车不能还击,他才敢于殴打司机。张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没有认识,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某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认为,陆某某没有任何合理的根据使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认定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放任的间接故意犯罪。第三种意见混淆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第四种意见完全否认张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忽视其主观方面的过失罪过,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为地割裂,故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作者:赣县法院 赖徽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