刹车失灵公交车司机独自跳车逃生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3月31日,某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在市区营运途中经过一临河的立交桥时,因汽车刹车失灵,驾驶员陈某跳车逃生,失控的汽车冲破栏杆后坠入河中,造成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公交汽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因汽车刹车失灵,驾驶员陈某在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使本人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跳车自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遇险跳车逃生的行为系操作不当,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并使公交汽车毁损,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自己在立交桥上跳车逃生的行为将使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失去控制,可能发生乘客重大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却仍置车内数十名乘客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只顾自己避险而跳车,主观上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且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整车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跳车逃生的行为使公交汽车失去控制,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的行为不成立紧急避险,并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因为:其一,紧急避险是在发生紧急危险时,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以保护另一个更大的利益的一种权宜措施,而本案中的陈某却是为保护个人较小利益而牺牲了整车乘客的利益,故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其二,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因为避免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而实行紧急避险。法律之所以要作出如此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这些人在发生危险之际,负有同正在发生的危险作斗争的特定义务,他们应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险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更大的损害。本案中的公交汽车驾驶员陈某即属于这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故不能因避免本人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其违法避险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次,陈某作为一名公交汽车驾驶员,对其在立交桥上跳车的行为将使汽车失去控制并可能发生乘客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此情况下,其却仍然只顾避免本人危险而跳车,主观上放任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
再次,陈某跳车逃生的行为造成了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某个或者某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的理解不能绝对化,不能因强调这一特点而一概排斥这类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可能指向一定的目标,在实践中,即使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财产而实施的,但只要这种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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