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能否成为成年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
【基本案情】
原告黄振芝与被告黄宁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张嘉媛于1978年7月9日生育被告,于197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离婚。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徐连眷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已结婚,其妻现已怀孕。原告与徐连春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00元。现原告患胃癌,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先行支付5年的赡养费、医疗费10万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 2010)房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四万元,后原告撤回了先予执行申请。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给付能力确定。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身患癌症,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的赡养方式及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的原则,根据赡养义务人的现实情况和实际负担能力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2010年5月1日起,被告黄宁每月给付原告黄振芝赡养费400元。
2.自2010年5月1日起,原告黄振芝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黄宁负担。
3.驳回原告黄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黄振芝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给付能力确定。
本案中,尽管原告黄振芝在被告黄宁未成年时未尽足够的抚养义务,但是,这并不能免除被告黄宁对原告黄振芝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具体的赡养方式及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的原则,且根据赡养义务人的现实情况和实际负担能力确定。
本案不同于一般赡养费纠纷之处就在于:父母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能否成为成年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这种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恶意不尽抚养义务,那么,在子女成年时是可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但是,如果父母未尽抚养义务是因为没有能力抚养,那成年子女就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振芝先是失业,后因犯罪被判入狱十几年,出狱后工作也是很不固定,这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没有足够能力对黄宁尽抚养义务,黄宁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年老体弱且身患癌症的黄振芝尽赡养义务。
“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体现,成年子女应该尽力让年老的父母尽享天伦之乐,颐养天年,而不应在赡养问题上斤斤计较,这既是一个法律义务问题,也是一个道德约束问题,更是关涉人生最珍贵的东西之一:亲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