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份至2005年5月,犯罪嫌疑人毕某先后四次趁夜深人静之际,翻墙窜入农户院内,将事先抹有氟乙酰胺(俗名老鼠药)的猪肉让狗食后,毕某将被毒死的狗盗走,卖至冷库销售。经鉴定被盗四只狗价值1400元。据调查,食用中毒狗肉的居民无明显的危害身体健康的病状和投诉。
二、分歧意见:
对于毕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饲养的狗,经鉴定四只狗的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毕某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毕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因为根据《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氟乙酰胺属剧毒农药,这种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和死亡。本案毕某投毒所使用的毒品是氟乙酰胺,其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投毒的方法,毒死他人饲养的狗。此外,其明知狗肉有毒,却仍将狗肉销往冷库,冷库又将狗肉销往市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具有一定的危害,虽然据调查食用中毒狗肉的居民无明显的危害身体健康的病状和投诉。但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人身伤亡或使财物遭到重大损失,均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毕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毕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因为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本案毕某将毒死的狗的肉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毕某的行为是采用投毒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并将有毒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投毒罪、盗窃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三个罪名,应按牵连犯处断的原则,即“从一重罪处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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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对毕某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牵连的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即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的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第二,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牵连犯;第三,牵连犯所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第四,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毕某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达到此目的,毕某采用投毒的方法将狗毒死后秘密窃取并出售,其明知将毒死的狗的肉销往冷库,冷库在不明知狗肉有毒的情况下会在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销售,会造成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方法、手段、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三个不同的罪名,即盗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犯罪的目的、手段、方法具有形式上的牵连关系,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根据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毕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杜晓伟 李新春 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