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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XX行贿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7-17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717
 
摘要:XX因涉嫌行贿罪,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XX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行贿数额、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母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XX拘役二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登刑初字第249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xx,男,19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永城市xxxxxx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5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逮捕,20148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行贿罪于20155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梦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xx犯行贿罪,于20156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母xx在河南省永城市接受杨xx(已判刑)的请托并两次收受杨xx好处费,为杨xx提供的5名人员办理户籍,母xx找到时任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民警张xx(已判刑),分两次共给予张xx8000元钱好处,张xx在未经调查核实、没有任何纸质档案的情况下,违反户籍补录程序规定,为上述人员非法办理了户籍。后查明,上述户籍系公安部通缉犯许xx、杜xx等人为逃避抓捕或掩护抓捕而为自己或家人办理的虚假户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被告人母xx及其同案人张xx、杨xx、许xx、蒋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杨x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母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母xx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母xx在河南省永城市接受杨xx的请托并两次接受杨xx好处费,为杨xx提供的5名人员办理户籍,母xx找到时任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民警张xx(已判刑),分两次向张xx行贿8000元后,张xx在未经调查核实、没有任何纸质档案的情况下,违反户籍补录程序规定,为上述人员非法办理了户籍。后查明,上述户籍系公安部通缉犯许xx、杜xx等人为逃避抓捕或掩护抓捕而为自己或家人办理的虚假户籍。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张xx、许xx、杨xx、刘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杨xx、杜xx、李x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杜xx、李xx、许xx、许xx、许xx补录审批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迁移证等书证;杜xx、李xx、许xx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等文件、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协查及情况说明、删除人口审批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款结算票据;被告人母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xx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母xx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母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行贿的数额、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母xx处以相应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xx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24日起至20147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登封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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