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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租赁的汽车擅自出售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2004年7月孙某与丁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孙某向丁某提供康明斯型无号牌自卸汽车四辆,价值100万元;丁某每车每月向孙某交租用费21000元,每月三次付清;车辆大修2000元以上孙某承担70%,丁某承担30%。该合同生效后,丁某向孙某付了8万余元的租赁费,又因经常修理,付出修理费10余万元,就向孙某提出车况不好,把车卖掉。孙某没有答应。丁某就在2004年11月自拟了一份与孙某的车辆买卖协议,签上孙某的姓名,以自己的名义将四辆车全部出售,得款20余万元。孙某得知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对于丁某把租赁的汽车擅自卖掉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民事纠纷。理由是丁某与孙某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又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说明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开始生效。至于承租人方丁某在出租方没有同意的的情况下把租赁的车卖掉,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孙某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丁某与孙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付了部分租赁费,这都不是他的真实本意,而是制造假象,骗取孙某的信任,使其心甘情愿地把车交给他,为非法占有孙某的财产创造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这里所说的侵占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将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因为这种关系而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权、保管权,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由于对某一合同或者事实认识的错误,或者是因为过失而将其保管的她人财物占为己有,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实施了占为己有的行为。

    本案中,丁某与孙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这就基于合同取得了对孙某的四辆康明斯汽车的持有权和保管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承担了到期归还车辆、定期付租赁费等义务。事实上丁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付了部分租赁费。同时取得持有权和保管权,也就为丁某非法占有该四辆汽车造成了前提条件。此其一。其二,丁某在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他明知该四辆车所有权属于孙某,而努力希望和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结果的发生。其三,丁某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没有取得孙某同意售车的情况下,伪造了孙某将四辆车出售给他的协议书,就将四辆车以2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将巨额款项归为己有,完成了非法占有的全过程,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造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这些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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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把丁某的行为当作民事违约。因为民事违约只是违反了合同条款,甚至违反了民事法律,而不违反刑事法律。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取得租赁标的物后,就成为保证是标的物不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出售和转让的义务承担者,成为他人财物的保管主体,如果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就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事物的性质就发生了质变,民事引起了刑事犯罪,民事合同成了刑事犯罪形成的原因。

    将本案按合同诈骗处理也显失准确。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点是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合同诈骗罪把签订虚假合同作为必要手段;侵占罪也可以基于合同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持有权和保管权,但不是取得对他人财物持有权和保管权的唯一的手段,还有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等等。二者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是与取得对他人财物持有和保管相随而生,侵占罪是在取得对他人财物合法的持有和保管权后而生,即是在合法持有和保管的过程中而产生的。本案中丁某已经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在修理费增大后与出租方协商卖车不成的情况下擅自出售的,丁某也从不承认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所以认定其侵占罪才是准确的。

 胡东平 建胜民 李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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