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0日,李某在单位浴室的更衣室光着身子时,女青年王某误闯入男更衣室。李某在其他人起哄下,将女青年王某某拉住,要女青年王某某也脱光衣服让他看看,以示公平。在遭到女青年王某某拒绝后,强行将女青年王某某双手反扭,扒下衣裤,致女青年王某某身上只剩下内衣裤,并当众在女青年王某某身上乱摸至排精。
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由于李某违背了女青年王某某的意志,使用了暴力手段,强行通过对女青年王某某的触摸达到其排精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李某在浴室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女青年王某某脱光衣物,无视女青年王某某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权利,构成侮辱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评述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该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奸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奸淫的意图,并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该案中,李某只是在抠摸女青年王某某以达到追求性刺激,而没有奸淫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与女青年王某某发生性行为。
其次,该行为亦不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名誉权。构成侮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言语或者文字行为。其二是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而为;其三,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由此得知,侮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的公然性、公开性,即指侮辱行为须当着第三人甚至众多人的面而进行的。而本案中的浴室到底具有不具有公然性便成了断定本案性质的关键。笔者认为,浴室看似公共场所,但实际上并不具有公开性,所以,李某的行为不能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第三,在本案的认定中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注意区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本罪与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加以区分,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二是要区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妇女罪:也是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公开性:其次,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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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是指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构成该罪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满足其下流无耻的流氓心理为目的的故意;二是实施了妇女违背意愿,以脱光衣服、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三是行为人必须使用强制手段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非强制方法,如电话中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或在公共场所调戏、侮辱妇女,不应当认为其犯罪。该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及人身安全。在该案中,李某主观上为了“以示公平”,满足其性刺激,要求女青年王某某脱光衣服,存在主观的猥亵、侮辱的故意;其次,某甲对在女青年王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双手反扭”,使用暴力将其衣物脱下,李某的行为均符合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针对李某的行为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
夏思扬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