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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电解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07-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重庆某金属材料公司(原告)与四川某电解锰厂(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以1680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40吨电解锰,合同总金额为40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支付了合同定金12096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原告遂向被告发函,希望被告及时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收到该函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交付的意思表示。遂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返还预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发函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详细研究了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定金担保等规定,并拟以此为据进行主张。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原告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与被告四川某电解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经本律师查阅本案卷宗,听取当事人及对方代理人陈述并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审理,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的违约行为
按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07615前交货120吨、2007625日前交货120吨。但被告在原告于2007622日善意催告后,至200775日,仍未向原告作出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致使原告不得不另外高价买货来交给其买家。被告无视合同成立、生效后的约束力,构成了对原告的根本违约。故原告不得不于200775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告严重违约乃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实属无奈情况下才依法行使该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依法律规定,除应向原告返还以定金名义支付的预付款403200元外,还应双倍返还定金1612800。另外,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属法定解除权,只要是具备上述合同法九十四条中任何情形之一都可行使该单方解除权。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采到达主义,即只要当事人一方依法书面解除并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即告解除。
上述事实与理由充分表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我们认为法庭调查与审理的结果表明,原告的诉求是基于法定及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致使合同归于终止,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被解除后的全部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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