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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6日,被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某某某”轮,并就船舶价款,船上剩余油款的计算和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5日将船舶驶达被告指定锚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联合登船,共同测量“某某某”轮剩余燃油和润滑油,并出具测量记录。此外,被告就剩余燃油款的支付提供一份书面支付确认方案:“两项油款计523,836.00元,……剩油款今发传真后马上先汇300,000.00元到您卡上,余款明日复量结果出来后一次性付到您卡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燃油尾款及润滑油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船舶交接时被告应将营业执照、拆船资质证明、船舶交接书等相关文件向原告书面出具,但被告未依约出具,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船舶相关注销手续。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油款351,495.9元(其中燃油款223,836元、违约金11,191.8元;润滑油款110,922元、违约金5,54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某某某”轮船舶交接的相关文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注册信息及联系人名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
  证据2、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3、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用以证明“某某某”轮于2013年3月31日进厂,停泊于燕尾港五友拆船厂,当时轮机长是陈某某,进厂目的拆解;
  证据4、2013.3.28量油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验船量油,船方代表陈某某、厂方代表王某某在记录上签字摁手印;
  证据5、2013.3.29传真,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发传真给原告,告知原告“某某某”轮28日量油记录:F.O.: 88.56吨,D.O.: 33.86吨,两项油款计523,836元,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少了32,000元,实际应为555,836元;
  证据6、上海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账单,用以证明各型号润滑油的价格。
  被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声称被告欠付剩余油款351,495.5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联合登船共同测量剩余燃油和润滑油,所谓的“测量记录”是原告单方出具并传真给被告的。原告诉状所述纯属编造。其次,“测量记录”上签名的“王某某”, 其既不是拆船厂厂方代表,也不是被告的代表,而是原告私自叫来冒充“厂方代表”签名,其所作所为纯系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况且,王某某并无实际参与测量,其对“测量记录”上的数据一无所知。再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测量记录”并无认可,而是回复“以上记录仅供参考,待明日靠码头后我司代表上船再次量油”。回函上所涉的剩油款523,836元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剩油数据暂时预估算的,并非实际验收的最终结算款项。此外,原告诉状中关于“润滑油款110,922元及违约金5,546.1元”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从未约定将润滑油作为买卖标的。事实上,“某某某”船停泊拆船厂码头后,被告代表登船验收量油时,发现剩油数量和质量均与原告所述出入很大,便电话催促原告派代表到拆船厂共同测量剩油,但原告置之不理。拆船厂鉴于工期紧迫,剩油未清空无法拆解,在等候15天未果后,才介绍废油回收单位将“某某某”轮的剩油清掉。二、被告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剩油数据以及船舶要赶潮水停靠码头,才预付30万元剩油款给原告,并非对剩油款的确认。实际上,剩油回收处理的补偿款仅为24万元。据此结算,不是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油款,而是原告应返还多收剩油款6万元。三、船舶买卖合同中关于油料买卖的约定是无效的。我国对石油产品的买卖实行许可制度,而原告并无法定的石油销售许可证,因此,其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成品油的买卖是非法的、无效的。废船上的废油,只能由回收公司回收处理,而不能成为成品油买卖的标的。为此,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收的款项6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1410元)。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王某某声明,用以证明王某某既不是拆船厂厂方代表,也不是本诉被告的代表,而是本诉原告私自叫来签名的;且王某某并无实际参与测量,其对“测量记录”上的数据一无所知;
  证据2、响水五友拆船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某某某”轮停泊拆船厂码头后,被告代表登船验收量油时,发现剩油数量和质量均与原告所述出入很大,便催促其派代表到拆船厂共同测量剩油,但原告置之不理;拆船厂在等候15天未果后,才介绍废油回收单位将“某某某”轮的剩油清掉;
  证据3、油料回收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某某某”轮剩油回收处理的补偿款为24万元。
  反诉被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燕尾港锚地验船量油。双方在2013年3月28日实际履行了这一约定,其时“某某某”轮停泊在锚地而非反诉原告所称的“响水拆船公司附近”。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其对反诉被告出具的“量油记录”并无认可,这一说法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在2013年3月28日共同量油并出具“量油记录”的行为在双方合同中已有事先约定,“量油记录”是双方代表在量油后共同制作的,且双方代表均签字确认,该记录并非为反诉被告单方出具。反诉原告在“量油记录”出具后的第二天即发传真向反诉被告表示对这一记录的确认并安排相关款项支付。3、反诉原告在传真中表示“以上记录仅供参考,待明日靠码头后我司代表上船再次量油”,这一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验船量油的地点应为燕尾港锚地。反诉被告基于对“量油记录”的确信同意了反诉原告的这一要求,但反诉原告之后并未再次量油,因此对涉案船舶剩油的认定,当以“量油记录”为准。4、反诉原告称其“鉴于潮水和工期的原因”,“只好先预付30万元剩油款给反诉被告,促其船舶尽快进拆船厂”。但实际上反诉原告在当时从未提及潮水和工期,其所称毫无依据;而反诉被告之所以令“某某某”轮暂缓进入拆船厂,是因为反诉原告未依约支付购船款12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1,000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支付,而反诉原告却一再拖延,直至3月28日验船量油时仍未支付。5、反诉原告称“‘某某某’轮停泊拆船厂码头后”,其代表“登船验收量油时,发现剩油数量和质量均与反诉被告所述出入很大”。而根据合同约定,验船量油在燕尾港锚地即已完成,反诉原告虽提出复核要求,但其并未提出质疑“量油记录”的相应依据。况且,“出入很大”这一说法不但不符合事实,也绝不可能。从锚地至拆船厂所需的航行时间约一日,这段时间内船舶耗油有限,且合同中早已约定“交船时卖方无偿提供买家轻油2吨,重油5吨给买方”,这部分油料便是为此段航程而备。反诉原告的代表在验船量油后即跟船驻守,直至该轮进入拆船厂,对这段时间船舶油料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实时监测,也并未发现任何异状。6、反诉原告称其代表在拆船厂对登船验收量油后发现“出入很大”,“便立即通过电话,催促反诉被告派代表到拆船厂共同测量剩油,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这一说法与事实相悖。事实上,“某某某”轮于2013年3月31日进入拆船厂完成交接后,被告对交接情况表示满意和接受,“某某某”轮所属船员便依约离船,并于次日(2013年4月1日)为“某某某”轮进港拆解办理了航次船舶签证。7、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须依约根据“量油记录”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应油款,其当然应将剩余油款351,495.9元支付给反诉被告。至于涉案船舶交付予反诉原告后,其对剩油作何处理,已与反诉被告无涉,且其与所谓“废油回收单位”间的协议与本案在事实上的关联无法确认。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在燕尾港锚地共同量油并出具“量油记录”后,提出再次量油,这一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如前所述,在被告未能提出凭据推翻“量油记录”的情况下,其应按该记录支付油款。2、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盐城市东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油料回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以此计算涉案船舶剩油的价值。但被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是在涉案船舶交付之后,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佐证,无从确认其是否曾实际履行。因此,这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能成为计算涉案船舶剩油价值的依据。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剩油的测量和相应款项的支付,双方也依约于2013年3月28日共同测量了剩油并据以出具了量油记录且均已签字确认,反诉原告应按此记录足额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应油款。反诉原告的拒绝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某某某”轮船舶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出租方于2010年3月12日与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某”轮船舶租赁合同,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将租期延展至2013年4月1日﹢/﹣15天,该公司实际租至2013年3月20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轮租用期间,租船人供应并支付主机和辅机用的全部燃油料,合同附件中的《船舶规范》里列明,主机使用的燃油品种为180cst,副机使用的燃油品种为D.O.(即轻油);
  证据2、供油凭证、发票,用以证明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某某某”轮购买的燃油料品种均为180cst燃料油和0#轻柴油;
  证据3、“某某某”轮退租结算付费清单,用以证明上海浦海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完成了“某某某”轮的交接,还船时存油情况为180cst燃料油98.13吨,0#轻柴油34.05吨;
  证据4、量油记录,用以证明“某某某”轮抵达拆船厂后船舶油料测量情况;
  证据5、3月28日“量油记录”的油款计算清单,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市场行情计算出“某某某”轮存油款金额。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仅约定重油、轻油的价格,并无约定润滑油,且量油的地点无明确约定。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润滑油并非双方买卖标的,价格多少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关双方是否已对船舶存油进行测量的事实,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5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案外人出具的润滑油价格,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王某某本人的声明,可以证明王某某系响水五友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3月28日登上“某某某”轮进行船舶交接验收的事实,但对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3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表面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体现的油品质量与本案所涉的油品质量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体现的是船舶租赁双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4、5系单方形成的,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反诉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上体现的船舶名称为“某某某”轮,与本案具有关联,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某某某”轮的船舶油品情况。证据4系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量油记录,未经反诉原告确认,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5系反诉被告单方作出的油款计价清单,有关涉案计价油品及价格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查明:
  2013年3月23日,买方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卖方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双方就出售“某某某”轮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船舶总价1,220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1,000万元;该轮接近指定燕尾港锚地,由卖方向买方发出交船就绪通知书,收到交船通知书后买方应派遣代表登轮验船量油,验船量油通过买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买方在二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船款220万元及剩油款(油价:轻油7,000元/吨、重油3,600元/吨);交船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交船地点为买方指定拆船厂;交船条件:1、该轮是以废钢船形式出售,仅限于作为废钢船拆解;2、该轮抵达交接地前一天,卖方应提供船舶动态以及预计抵达时间;3、卖方交船前应当负责结清船员工资、伙食费、奖金以及离船的费用;4、交船是卖方收到全部船价款项后,卖方立即通知船长将该轮驶往指定的拆船厂码头进行交船,买卖双方代表签署交船协议书,交船后卖方立即通知船员离船;5、交船时卖方无偿提供轻油2吨、重油5吨给买方。交船时,买方应将下列文件递交给卖方:1、合同签署人权力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2、买方营业执照(复印件);3、买方拆船厂拆船资质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4、船舶拆解合同(盖公章原件);5、船舶交接书(盖公章原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买方代表祝世雄、卖方代表郭某某签名并加盖公章。
  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分三次向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船款,其中2013年3月24日支付20万元、28日支付200万元,29日支付1000万元。
  2013年3月25日“某某某”轮抵达燕尾港锚地,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催促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船款;3月27日,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派遣人员登轮看船。3月28日,船方与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派遣的登轮人员对船上存油进行测量,并形成书面的“量油记录”。
  “量油记录”记载:重油88.56吨、轻油33.86吨、液压油340KG、汽轮机油170KG、5040气缸油2.43吨、40CD机油2.07吨、30CD机油2.25吨。该“量油记录”上有船方代表陈某某、厂方代表王某某签名并按手印。
  2013年3月29日,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职员祝世雄向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郭某某传真一份函件,函件记载:“28日量油记录F.D. 88.56吨、D.O. 33.86吨,两项油款计523,836元。以上记录供参考,待明日靠码头后我司代表上船再次量油,如结果与上述出入在3%以内,双方都应承认上述测量结果,如出入太大,届时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剩油款今发传真后马上先汇300,000元到您卡上,余额待明日复量结果出来后一次性付到您卡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对此方案予以确认。同日,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了油款30万元。次日,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再派员登轮量油。2013年3月31日,“某某某”轮抵达燕尾港五友拆船厂(即响水五友拆船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当日,该轮船员在离船前再次对存油进行测量,但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仍未派员登轮量油。根据响水五友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某某某”轮抵港进厂后,因船上油料未清理,无法拆解,该司要求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尽快清理,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告知其“‘某某某’轮船东还没派人来量油确认”。
  另查明,“某某某”轮在出售前,由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租赁。根据《“某某某”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船人还船、船东交船,都必须接受船上的存油并支付油款;主机燃油品种为180cst、副机燃油品种为D.O.。双方在交接船舶时,对船舶上的重油和轻油进行测量并计价。
  还查明,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某”轮后,转卖给响水五友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作为废钢船拆解。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船舶买卖引发的欠付燃油款纠纷。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买卖双方是否对涉案船舶存油进行测量
  本院认为,第一,现已查明,涉案船舶“某某某”轮在抵达合同指定的燕尾港锚地后,王某某等人登轮交接验收船舶。王某某系响水五友拆船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职工,响水五友拆船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声称王某某系原告“私自叫来冒充”的说法与常理不符。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将与“某某某”轮转售给响水五友拆船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拆解的事实,本院推定王某某系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派遣登轮办理船舶交接验收手续。此外,在2013年3月28日对船舶存油的“测量记录”中,王某某虽以“厂方代表”的身份签名,但在2013年3月29日,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传真给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函件中,对“测量记录”中记载的重油、轻油重量是清楚的,仅表明将派代表上船再次量油,如出入在3%以内,将接受该测量结果。因此,从传真函件的内容也可推定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船舶抵达燕尾港锚地后派员登轮验船量油的事实。第二,2013年3月29日的传真函件虽载明“待明日靠码头后我司代表上船再次量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3月30日或“某某某”轮抵达拆船厂码头,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再次派员登轮量油的事实,因此,2013年3月28日的“测量记录”应作为双方计算船舶存油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已对船舶存油进行了测量,双方对该测量结果应予确认。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测量结果,其抗辩从未登轮量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船舶的存油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船舶买卖合同》记载,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向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存油款,并约定重油、轻油的单价;在2013年3月29日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出的传真函件中,载明重油、轻油的重量及油款金额,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船舶存油款应仅限于重油和轻油的油款。依据“测量记录”及合同约定的价格,重油为88.56吨×3,600元/吨=318,816元、轻油33.86吨×7,000元/吨=237,02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卖方向买方无偿提供轻油2吨、重油5吨,即重油5吨×3,600元/吨=18,000元、轻油2吨、×7,000元/吨=14,000元,被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船舶存油款为523,83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的油款,故被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剩油款为223,8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油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违约金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双重性质,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此外,对原告诉请的润滑油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应返还油款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出具船舶交接文件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某某某”轮,是以废钢船形式出售,作为废钢船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船舶交接时被告应向原告递交船舶交接书等相关文件。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递交相关船舶交接文件,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办理船舶的注销登记手续,对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剩油款223,8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递交合同约定的船舶交接文件;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747元,由本诉被告负担4,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 珠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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