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笔记:管理人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5-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这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管理人自管理承担时起,就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管理。本人就事务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确表示的,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该明示不必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需以何种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应依其意思处理事务。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
(如对应纳税款不予缴纳),管理人出于维护公共目的,而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仍为适当管理。本人对自己事务处理所表示的意思与本人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后如有继续管理的必要时,依真正利益为管理,为适当管理。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判定,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事务所有人利益,则可可认定本人的意思。所谓以利于本人的方法,淬情况确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观意思为标准。对于以上义务的履行,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之。管理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结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务性质、社会通常管理常识综合判断,如果管理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造成了本人的损害,管理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管理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不适当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致其随身物品遗失,对此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2.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义务。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他人。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以能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如不知本人为何人或不知本人地址),则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知悉管理人的管理时,管理人也免负义务。
3.继续管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继续管理,这就是继续管理义务。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但是,管理人一般不负继续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开始后如其停止管理较之不开始管理对本人更为不利,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本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的,或继续管理对本人不利时,管理人即可停止管理。
4.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明确向本人报告管理事务的始末。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