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3月5日深夜,张伙同另外2人在宿迁市区某超市偷东西。当经过超市卖餐具的货架时,李某将一把大约15厘米长的水果刀放在裤子的口袋里。3人作案后准备离开时,遇到超市保安人员盘查,李某亮出了口袋里的刀具,保安见状未敢阻止,予以放行。几天后李某再次来到该超市时,被超市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使盗窃得逞,故意露出刀具,对保安进行威胁,从而使盗窃转化为抢劫,对李某应按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刀具是盗窃所得,放在裤子的口袋里,当遇到超市保安盘查时,刀具从裤子的口袋里掉出,李某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不明显,定抢劫罪不适合,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时,就应被定性为抢劫罪。
本案中,李某最初的犯罪行为是以秘密窃取为目的的盗窃行为,本应定性为盗窃罪,但当超市保安发现他们,要求检查时,李某亮出了口袋里的刀具,保安迫于无奈,放3人离去。虽然刀具是李某在超市偷的,但遇到超市保安盘查时,李某亮出刀具,给保安以心理上的震慑,迫使保安放弃职责,不敢制止他们的犯罪行为。李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护住赃物、抗拒抓捕,并表现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所以,李某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了抢劫。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应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