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日至7月19日,高飞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水电承包人,多次到张华经营的“大华电线电缆经销处”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打欠条的方法(支付了张华44500元,并为张打下两张共计为115480元的欠条),共计购买了约定价款159980元的电缆,随后低价卖出,从中获取现金89000元左右。7月19日,高飞趁张华向其追要欠款时,与沈某、高某将其所写欠条偷出。次日上午,张华找其交涉时,高飞拒不归还欠款。张华遂将高飞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高飞究竟构成何罪产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高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高价购进货物低价卖出套取货款,虽出具欠条,但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已经构成诈骗罪;其事后窃取欠条属进一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高飞在购买电缆过程中,虽有一些欺骗行为,但毕竟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的货款也出具了欠条,此时难以确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其秘密窃取欠条,产生非法占有剩余货款的目的,而欠条是债权凭证,被窃可能导致债权灭失,最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支付部分货款、高价购进低价卖出而套取现金并窃取欠条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比较诈骗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三罪相同之处在于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同之处在于合同诈骗罪还侵犯了市场秩序,且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盗窃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
其次,欠条能否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条是当事人在交易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权利凭证,属于债权。债务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欠条,使债权人的权利灭失,造成财产权益的损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同时债务人通过交易获取对方财产,并负有向对方支付对价的义务,其出具的欠条也是债务没有履行的凭证,债务人恶意取得欠条,消灭自己的债务,达到非法占有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欠条作为支付对价的凭证,可视为有价支付凭证,债务人非法获取欠条,可将其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视为欠条的兑现,故欠条可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最后,结合本案应认定被告人高飞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的形式既包括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形式,高飞在被害人处购买电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采取口头约定,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先支付小额货款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高价购进货物低价卖出套取货款,供自己挥霍,其骗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虽出具欠条,但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事后窃取欠条属毁灭证据,进一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前述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口头合同也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且骗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中;第二种观点割裂了先前骗取财物行为与窃取欠条的关系,单独对窃取欠条的行为做出评价,但忽视了先前骗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事实。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杨联文 吴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