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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定得不到支持?
发布日期:2015-06-12    作者:孙新律师
一、既有之标准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12年,最高法院民一庭出具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态度仍然十分明确,即“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

因此,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使我们对于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有关高息之约定形成了固有判断。当事人双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即使债务人已经的偿还的高息,也应冲抵借款本金。

二、不落窠臼的判例与法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一以贯之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裁决。在部分“非典型”案例中,法院遵照意思自治原则,认可了当事人按约给付高息行为的效力。

例如,在“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下称“德享房地产案”)中,【(2013)辽民二终字第38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4.5%的月息给付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利息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且债务人在该案诉前已经按此实际给付完毕,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若对此予以调整,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民间借贷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秩序。

另在“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下称“钟松和案”)中【(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当事人双方约定了5%的月利息标准,并且债务人已经如约支付相应高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同样认为,由于债务人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上述裁判思路绝非法院在个案中的“突发奇想”,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更值得提醒的是,与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另辟蹊径而为之的,并不是只有个别地方法院。早在2005年,最高法院在其公报案例“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下称“《万通公司案》”)【(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中,已经先行一步,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高息纠纷中的优先适用性。本案中,债务人主张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无效的利息约定条款计算而来。但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一切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债务人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

三、是矛盾,还是一致?

上述判例以及法律规定为何会作出与《若干意见》第六条“背道而驰”的处理结果?我们认为,如果细化案件的事实,或许能在上述案件的共性中获得一些答案。

在“德享房地产案”和“钟松和案”中,债务人首次归还的款项恰好为双方约定的高息数额;在“万通公司案”中,债务人再一次签署了《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承认了先前的利益约定条款。由此可见,债务人都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例如给付行为或债务确认行为,多次认可双方对高息的约定。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也是将“债务人的自愿给付行为”作为法院可不与干预的前提。并且,“可不与干预”的表述,也给法院留下了充足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院如此处理,其实并没有违背《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更没有破坏该条文平衡债权债务人权利义务之本意。

首先,依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文义表述,只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没有直接否定其效力。本条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关于高息的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此类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

其次,债权人享有的上述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自然之债,是不完全之债。具体言之,债务人尚未偿还的高息,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更无权请求法院支持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义务,则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此债权的抗辩,应当承认其履行效力,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上限的利息法院不应强行干预。

最后,民间借贷存在具有较高市场需求,如果债务人事后对已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均以“不当得利”或其他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反而会造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我们认为,在此种逻辑分析下,法院可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调整已支付的高息。即使法院不再干预,也不应视为裁判瑕疵。

四、是主流,还是小众?

撰写此文的初衷,源于近期当事人咨询的多起类似案件。其中,北京、辽宁两地高院都采取了同样的处理思路,认为债务人如果已经以自身行为认可了高息收取,例如归还的款项数额恰为利息约定数额,那么法院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毕竟,法律也不应当鼓励债务人在资金困难时可以通过一次又一次承诺高息进行融资,其后又以“法律如此规定”为由而反言的行为。

当然,我们并不能肯定此种处理借贷纠纷的思路已经成为了主流观点。搜索相关的案例时,依然发现法院仍然更多认为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冲抵本金。但近些年各案的不断出现,至少看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从民事思维向商事思维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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