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约定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闭XX以生意经营茶馆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2月2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闭X对被告闭XX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人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3月21日前将借款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即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就委托本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闭XX、闭盛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闭XX、闭盛,被告被告闭XX、闭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被告闭XX、闭盛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闭XX、闭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2万元人民币及原告搬走其茶叶等物品不属实,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闭XX认为,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立案后原告带人从其店搬走其店中的茶叶等物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充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闭XX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闭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闭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