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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借款纠纷管辖问题(新民诉规定)
发布日期:2015-06-08    作者:黄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施行)节录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黄律师解读本法条:一般借款纠纷的管辖,若被告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以前的规定为只能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户籍所在地),由此产生出借人诉讼难的问题;对此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对方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在该种关系中处在接收货币一方,故出借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于是,将避免出现对方在外省出借人需到外省诉讼的不利情况。
在四川成都方面,我与五城区(青羊区、武侯区、锦江区、高新区、金牛区)各立案庭法官都已沟通,法院的做法现在已经做出相应的修改,原告户籍地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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